河南兴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2民初149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耀莉,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林,焦作市解放区众恒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有才,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焦作市解放区众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南兴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大丰小区818号中央尚都2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李有才、河南兴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耀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林、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且需追加李有才及兴隆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耀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林、王国鹏,第三人李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隆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211.2元(其中,医疗费:15841.06元,医疗器械费:201.76元,陪护费:5000元/月/30天=166.67元/天*23=3884.24元,误工费:56691元/年/365天=155.32元/天*23天=35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500元+1180.5元=2680.5元,交通费:690.6元,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2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在解放区上白作星期天市场内打工建房,被告以微信形式向原告发放报酬。2020年5月19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而受伤。伤后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颅脑外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上颌窦积血,4.右侧面部擦伤,5.右侧眼眶周软组织损伤。二、合并伤:1.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2.右侧肩关节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为此住院23天,并花去医疗费28162.5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事故的发生也是因为被告未提供安全劳务环境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无任何诚意,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原告给被告工作,被告也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包了上白作星期天市场的一块场地准备建一个崖柏市场,并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兴隆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与兴隆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兴隆源公司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兴隆源公司,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不知道,也无其他工作人员在场。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其从高处掉落后的摔伤经过及损害后果,不符合从高处坠落后形成的损害后果。理由如下:1.在原告受伤后,根据最初原告的陈述,不是第一时间拨打120或110救助电话,也未拨打“雇主”的电话,更未向同时间段内工作的其他工友进行求助,而是打电话让其儿子到工地,不符合常理。2.在同时段内该工地进行施工的其他工作人员,也未发现原告是何时进入该工地、更未发现原告的儿子是如何进入该工地,也无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在当天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受伤。3.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损害后果,原告的伤不符合从高处坠落后形成的损害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兴隆源公司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有才辩称,其借用了兴隆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上白作市场崖柏市场钢结构大棚的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是经其带班工人申有良介绍到涉案工地工作的,具体负责电焊工作。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是在工地摔下来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当天并未与***和其联系,而是与自己的儿子联系进行送医,当天的其他工友也并不知道这一情况。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知情也未参与,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人兴隆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各1份、复查检查报告单2份共53页,以证明:原告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1日,共住院治疗23天;原告受伤的伤情;医嘱要求定期复查,进行支具固定,避免负重。2.住院收费票据1张、专家会诊或手术申请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0983.82元(医保报销12059.12元,自费9024.7元);原告支出专家手术劳务费6000元;原告支出复查费用977元。以上共计16001.7元。3.焦作市卓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员工误工证明、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本次受伤是由其儿子魏云飞陪护,其月平均工资为5066.33元,产生的陪护费用为3884.24元。4.山东省增值税电子发票1张1页,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器械费用为201.76元。5.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本次受伤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6.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电子发票1张、焦作市福来源加油站发票1张、收费公路电子票据汇总单及电子发票各1张、出租车发票5张、郑州宝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鉴定花费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680.5元;原告自驾到郑州鉴定支出的加油费、过路费、拼车费、停车费等共计230.6元。7.被告***向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16份,以证明:原告自2019年12月份到被告处务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8.2020年5月19日下午14点零8分的现场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文字版1张1页,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告知原告先用医保,剩余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儿子魏云飞在医院陪护。9.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页,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根据原告入院记录主诉部分,原告在陈述现病史明确了一小时前在家中干活时,不慎从高约3米的地方跌落,具体时间和情况不详。由此证明原告的伤不是在对被告提供劳务时受的伤,被告不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中显示了医保报销12059.12元,自费9024.7元,该医疗票据印证了住院病例里面的自行摔伤,在治疗过程中,按医保比例进行的报销,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单位对外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出证人签字盖章,而原告提交的魏云飞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证人的签字盖章;其次,该误工证明也不能证实在魏云飞医院陪护原告。该证明中出现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1日魏云飞没有上班,但是在焦作市卓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0日所出具的员工收入及证明中,显示2020年5月份魏云飞实发工资5097元,6月份实发工资5019元,并不显示其收入减少,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鉴定记录中的第二、三条陈述,证明原告病历显示为原告属于自行摔伤,该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因该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不应当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向原告进行微信转账的实际原因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有才因经济原因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李有才在被拘留之前给***沟通,为了保证施工工人能及时拿到工资,先由***代李有才向工人发放工资,待工程竣工后,再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对证据8有异议。首先,该录音不是事发当时的情况,在该录音中也不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原告摔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人看到原告摔倒,原告能够自己打电话给其儿子,而没有打120和雇主的电话,或者找其他工友帮忙,不符合常理。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在被告工地所造成的。原告已经明确在治疗时按照医保进行治疗,以上这些可以证明,不能确认原告的伤是否在被告处受的伤,更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李有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入院记录的第一页就明显记载原告是一小时前在家中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并非在工地受伤,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如果不是在工地受伤,他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于证据5,因李有才并未参与相应司法鉴定,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向原告转账只是代李有才发工资,***与李有才在2019年3月6日签订有加工安装协议,李有才对此也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2019年7月李有才因为有其他执行案件被拘留,李有才就与***沟通说自己的工人干活没有保障,让***代发工资,剩余款项待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并由李有才这边的工头申有良与***对接。对于证据8,相应录音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是在工地受伤,因为对话人是原告之子魏云飞,且没有具体说明原告是在哪里受的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安装协议》一份3页、河南兴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页、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1页,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兴隆源公司进行施工,***与兴隆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兴隆源公司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兴隆源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李有才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李有才受兴隆源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加工安装协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李有才因经济案件原因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在被拘留之前李有才与被告***进行沟通,为了保证工人能够及时拿到工资,先由***代第三人李有才向工人发放工资,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加工安装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李有才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并获取报酬,因此对于原告在干活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李有才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才能确定所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
第三人李有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有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9,被告***及第三人李有才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其受伤部位是否陈旧伤以及用药合理性、关联性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虽鉴定时第三人李有才因未作为当事人进行参与,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并未否定该录音的真实性,但在该对话录音中,***并未明确认可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对话内容也不能明确反映出原告确系在工地跌落受伤,故对原告所称的该录音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作为在该协议书上乙方处签字的、被兴隆源公司授权全权处理上白作崖柏市场钢结构工程的第三人李有才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实为第三人李有才关于案件情况的陈述,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5月19日上午10时,原告***因从高处坠落摔伤,被其子魏云飞送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救治。在***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现病史一栏的记载内容为:“患者于1小时前在家中自己干活时不慎从约高3米的地方坠落,当时出现昏迷,具体时间及情况不详,清醒后不能回忆当时受伤过程及受伤机制,感头晕、恶心,呕吐一次,右侧肩部、胸部疼痛。右侧足部疼痛。无肢体无力,无小便失禁,无心慌胸闷、呼吸困难,无肢体抽搐,被人送至我院,行头颅CT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进一步治疗收入我科。自发病以来精神差,未进食水,未排大小便”。***自2020年5月19日入院,2020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20983.8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059.12元,其他医保支付2407.25元,个人支付6517.45元)。其住院期间另支出检查费用92元。其住院期间因自愿申请由院方帮助安排省内专家指导帮助会诊手术,预交专家手术劳务费用6000元(无票据)。其出院时诊断为:1.右肩关节肩袖损伤,肩关节失稳;2.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积血;6.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眼眶周软组织损伤;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偶发性早搏;8.2型糖尿病;9.食管裂孔疝;10.肝脏多发小囊肿;11.右侧颈总动脉多发粥样硬化斑块形成。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上肢及右足支具固定,避免负重;2.活动患侧腕关节及各指;3.出院后两周、四周复查;4.继续治疗内科疾病;5.如有疼痛肿胀等不适请随诊。***出院后,因购买肩外展固定支具支出201.76元;因进行复查,于2020年7月14日支出检查费用885元。因进行本案诉讼,经***申请,本院诉前委托了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肩部)是否陈旧伤及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3月15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评为十级伤残;2.***右肩部损伤符合新鲜损伤的临床表现;3.***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1日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为非外伤性用药的)名称为:匹伐他汀钙片、硝酸甘油注射液,费用总计为:160.64元。为进行相应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2680.5元,并支出交通费用181.6元。
因认为自己系受被告***的雇佣,在上白作崖柏市场钢结构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坠落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自己遭受的本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6日,第三人李有才借用第三人兴隆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依据兴隆源公司出具的全权授权书,与作为工程建设方(发包方)的***签订了案涉上白作崖柏市场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安装协议》,约定由兴隆源公司承建相应钢结构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总面积、单价、施工时间、工程质量等内容。相应工程实际由李有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其本次坠落受伤的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次坠落受伤,系发生在其所称的案涉上白作崖柏市场钢结构工程施工现场。在***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其受伤原因是因在家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提供的对话录音证据,应系***受伤住院后***到医院看望时,与***、***之子魏云飞等人的对话录音,该对话录音不能明确反映出***认可***系在案涉工地坠落受伤;***也未提供其坠落受伤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证明其确系在其所称的案涉工地坠落受伤。其次,即便退一步讲,如***确系在案涉工地坠落受伤,其雇主应对其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上白作崖柏市场钢结构工程系其对外发包的工程;第三人李有才明确承认该工程系其借用第三人兴隆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雇佣的工人,而非***直接雇佣的工人,其与***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直接向***个人进行微信转账是由于其因其他执行案件被法院司法拘留,为了不耽误工人领工资,其被拘留前与发包方***协商,由***先代其直接向其的工人发放工资,相应工资待工程完工结算时再从工程款中扣除。也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的雇主为李有才,而非***。而在法庭明确询问***是否变更、追加责任承担主体时,***仍坚持认为***才是其雇主,坚持要求由***承担赔偿责任,且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主张赔偿主体错误的后果。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存在***作为发包方,在明知李有才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系借用他人资质和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仍与李有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错误选任施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故对于***主张***作为雇主对其在进行雇佣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孙 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雨宁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