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向阳房屋维修装潢有限公司

淮北市向阳房屋维修装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03执异78号

案外人:***,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向阳房屋维修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海宫北村****。

法定代表人:张洁,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本院在执行××淮北市向阳房屋维修装潢有限公司(简称向阳公司)与***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区××办事处××东××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该房屋系其母亲1983年单位分配按房改政策买下的,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如将该房屋拍卖后,***将无家可归,***身患残疾,当初该房屋要过户给***,***无力交纳相应税费,故先过户至***名下。该房屋不是***个人财产,不应执行拍卖。请求解除对江苏省××区××办事处××东××室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身份信息、苏州市市区房改售房买卖契约、江苏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入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等。

申请执行人向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24日,本院应申请人向阳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皖0603财保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江苏省××区××办事处××东××室房屋产权(产权证号:80××60号),同年12月28日,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皖0603执保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了上述房屋产权,查封期限3年。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名下位于江苏省××区××办事处××东××室房屋的保全查封。

另查明,向阳公司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经双方确认,***欠向阳公司定金100万元,此款由***于2019年4月15日已支付8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42万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如***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向阳公司有权就***所欠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同日,本院作出(2019)皖0603民初63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阳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以其系残疾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如拍卖该房屋,将导致其无处居住为由,申请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拍卖。本院查封***名下房屋的因其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查封措施合法,***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提出的因其生活困难应中止执行的理由依法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对于其中止执行涉案房屋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晓瑜

审判员  唐晓芳

审判员  潘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