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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洛阳)电子有限公司与奇瑞众豪唐山曹妃甸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91民初733号
原告**(洛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奇瑞众豪唐山曹妃甸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通过被告支付的预付款数额,可以证实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了标的物数量。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收货凭证上签名的虽不是合同指定的石春海,但原告发货时注明的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均与合同指定一致,原告已经尽到了一定的举证义务。被告如对此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收货凭证不显示收货时间,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准确的收货时间,故根据合同中有关原告逾期交付产品超过30天,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推定被告收到货物的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和质保金付款时间早已届满,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和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明确为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金属于违约金的性质,但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叠加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的20%计算,即3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6aY171012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2台规格型号为KMCS-300-750-C6E2的300KW高寒直流充电机,单价180000元,总金额360000元。合同签订后,收到发货通知后,15日内安排发货,收货地点为新疆甘泉堡工业园区,运费由原告承担。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的验收时间为收货后7日内,产品质量的检验期间和提出异议的期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逾期未进行检验和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0%,发货前付合同价款的20%,产品调试使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剩余10%合同价款转质保金,自产品验收合格后1年内若无明显质量问题付清。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迟延履行金。任何一方单方拒绝履行本合同,应按本合同全部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交付产品超过30天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逾期支付第一批合同价款超过30天或买受人声明或以行为表明拒绝履行本合同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为石春海,其签署的收货凭证代表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将2台300**电机变更为1台300**的电机。2018年1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72000元的预付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德邦物流将设备发往合同指定的地址及收货人。被告的工作人员郝峰在收货凭证上签字确认产品外包装完整无破损,安装调试后的产品满足各项技术指标要求。但收货凭证不显示签收时间。
一、被告奇瑞众豪唐山曹妃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质保金18000元,以及违约金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杰
书记员  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