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迈(洛阳)电子有限公司

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凯迈(洛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8685号
上诉人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迈(洛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迈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判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尽快安排人员到使用单位进行全面联网调试及全部人员集中培训,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3.本案的一审反诉费2425元计算错误,申请二审改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l.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凯迈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根据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条其它6约定:需方到使用单位交付产品时,供方需派人配合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可见凯迈公司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将产品进行安装、调试义务。合同项下的智能枪弹柜属特种用途产品,除硬件设施应符合验收标准外,该合同附件内约定的最重要的警务枪支管理系统软件也需进行联网后调试,调试结果应达到能将指定信息上传到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方可视为调试成功。而2015年1月25日安顺公司将案涉17台智能枪弹柜运送至使用单位(中卫市海原县公安局)后,凯迈公司仅对产品在县局进行了初步调试,并未与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调试,也未达到联网使用的条件要求,致使案涉产品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凯迈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继续履行调试的违约责任。凯迈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根据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条其它7约定:供方负责产品使用单位的人员培训,产品交付时在使用单位进行一次集中培训,可见凯迈公司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对使用人贯进行培训义务,而凯迈公司并未完成对该17台产品的全部使用人员的培训,导致相关产品至今无法正常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凯迈公司主张安顺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敖16900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剩余货款169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可知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凯迈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才向安顺公司寄发《律师函》,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凯迈公司主张安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9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凯迈公司辩称,1.答辩人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己履行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出售的产品是电子锁具,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为供方即答辩人的企业标准,答辩人交付的产品经买方验收交货后,安顺保密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出产品质量的异议,应视为答辩人交付的产品合格。此外,答辩人在一审中己举证派人到使用单位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且《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由供方对电子锁具进行安装调试,”这说明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的范围仅限于电子锁具,而未约定“需要对警务枪支管理系统软件进行联网调试及需要联网调试成功”等内容,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安装调试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上诉人在检验期间及质量保证期内未对答辩人交付的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答辩人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合同剩余货款16900元及违约金9562.02元。3.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上诉人与答辩人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得到法律支持。4.答辩人依照约定派人配合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并在使用单位进行了集中培训,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及培训义务,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到使用单位进行联网培训的说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2月、4月答辩人分别派人两次到产品使用单位对使用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并到使用单位配合进行安装调试,答辩人已全部履行了《销售合同》中第十条约定的安装调试及一次集中培训义务,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安排人员到使用单位进行联网调试及集中培训,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及诉讼时效抗辩,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凯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顺公司支付货款16900元、违约金9562.02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按16900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安顺公司承担。
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凯迈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到使用单位进行全面联网调试及全部人员集中培训,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2.判令凯迈公司支付货款169000元违约金50700元及来回运输费及司机吃住、包天费用计1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凯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安顺公司(需方)与凯迈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安顺公司向凯迈公司购买智能枪弹柜电子锁具Ⅰ型3套金额57450元、智能枪弹柜电子锁具Ⅱ型1套金额12100元、智能枪弹柜电子锁具Ⅲ型13套金额99450元,货款169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12月10日洛阳安顺柜体到凯迈电子后5天内,12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需方按照供方企业标准验收,安装调试完成后在供方厂区进行验收,未进行检验和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三、交(提)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地为供方厂区,运费由/负担。……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按②种方式支付合同款项。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②分期支付:合同额90%计¥152100元,时间智能枪弹柜安装调试发货之前;合同额10%计¥16900元,时间2015年3月15日前;……七、违约责任:双方出现延期交付产品或者付款的,视具体情况本着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下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违约处罚:1、供方逾期交付产品的,按逾期交付产品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需方交付迟延履行金;2、需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迟延履行金。……十、其他……3、需方柜体加工完成后,需方负责将柜体运送至供方(凯迈电子)厂区,由供方进行电子锁具的安装调试,需方可派一名技术人员进行跟产,便于之后安装及售后服务;4、整体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供方进行打包,采用纸箱及木托包装方式,同时需方进行验收;5、需方负责将产品运至使用单位处;6、需方到使用单位交付产品时,供方需派人配合进行现场安装调试;7、供方负责产品使用单位的人员培训,产品交付时在使用单位进行一次集中培训。8、供方的电子锁具部分提供一年免费保修服务,超出保修期后进行售后服务的,按照更换部件或维修成本价及人员费用进行核算收费。”。2014年12月10日,安顺公司将柜体运至凯迈公司厂区,凯迈公司安装调试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安顺公司交付货物,当天安顺公司验收后将货物从凯迈公司厂区提走。安顺公司称2015年1月25日将智能枪弹柜交付给使用单位海源县公安局。2015年3月5日,安顺公司向凯迈公司支付152100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凯迈公司按安顺公司要求到涉案枪弹柜使用单位进行安装调试及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凯迈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内,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凯迈公司与安顺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交货时已进行了交验,且自交货后至今安顺公司并未对涉案产品的数量或质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凯迈公司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凯迈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安顺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凯迈公司现主张安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6900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凯迈公司现主张9562.02元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凯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情况,凯迈公司主张安顺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供方负责产品使用单位的人员培训,产品交付时在使用单位进行一次集中培训”,由于双方并未对培训的具体形式、培训效果等进行明确约定,现有证据已显示凯迈公司按照安顺公司要求进行过培训,应视为凯迈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凯迈公司诉求要求安顺公司安排人员到使用单位进行全面联网调试及全部人员集中培训,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014年12月15日前凯迈公司就涉案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现有证据显示凯迈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向安顺公司交付产品,属违约行为,双方对于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金亦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安顺公司可以合同总金额16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经计算为1926.6元,凯迈公司主张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安顺公司要求凯迈公司支付货款169000元、运输费用、司机吃住、包天费用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凯迈(洛阳)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6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562.02元;二、凯迈(洛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926.6元;三、驳回凯迈(洛阳)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1元,全部由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425元,由凯迈(洛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20元,由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承担24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系智能枪柜电子锁具,而并非智能枪柜,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保证枪柜达到联网使用的条件,而被上诉人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提供的电子锁具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培训义务。另,涉案产品已经交付多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及培训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睿
代书记员  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