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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洛阳)电子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91民初1391号
原告**(洛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由本院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榕,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内,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公司与安顺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交货时已进行了交验,且自交货后至今安顺公司并未对涉案产品的数量或质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公司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安顺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现主张安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6900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现主张9562.02元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情况,**公司主张安顺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供方负责产品使用单位的人员培训,产品交付时在使用单位进行一次集中培训”,由于双方并未对培训的具体形式、培训效果等进行明确约定,现有证据已显示**公司按照安顺公司要求进行过培训,应视为**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公司诉求要求安顺公司安排人员到使用单位进行全面联网调试及全部人员集中培训,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014年12月15日前**公司就涉案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现有证据显示**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向安顺公司交付产品,属违约行为,双方对于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金亦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安顺公司可以合同总金额16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经计算为1926.6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安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69000元、运输费用、司机吃住、包天费用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4年11月28日,安顺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安顺公司向**公司购买智能枪弹柜电子锁具Ⅰ型3套金额57450元、智能枪弹柜电子锁具Ⅱ型1套金额12100元、智能枪弹柜电子锁具Ⅲ型13套金额99450元,货款169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12月10日洛阳安顺柜体到**电子后5天内,12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需方按照供方企业标准验收,安装调试完成后在供方厂区进行验收,未进行检验和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三、交(提)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地为供方厂区,运费由/负担。……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按②种方式支付合同款项。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②分期支付:合同额90%计¥152100元,时间智能枪弹柜安装调试发货之前;合同额10%计¥16900元,时间2015年3月15日前;……七、违约责任:双方出现延期交付产品或者付款的,视具体情况本着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下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违约处罚:1、供方逾期交付产品的,按逾期交付产品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需方交付迟延履行金;2、需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迟延履行金。……十、其他……3、需方柜体加工完成后,需方负责将柜体运送至供方(**电子)厂区,由供方进行电子锁具的安装调试,需方可派一名技术人员进行跟产,便于之后安装及售后服务;4、整体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供方进行打包,采用纸箱及木托包装方式,同时需方进行验收;5、需方负责将产品运至使用单位处;6、需方到使用单位交付产品时,供方需派人配合进行现场安装调试;7、供方负责产品使用单位的人员培训,产品交付时在使用单位进行一次集中培训。8、供方的电子锁具部分提供一年免费保修服务,超出保修期后进行售后服务的,按照更换部件或维修成本价及人员费用进行核算收费。” 2014年12月10日,安顺公司将柜体运至**公司厂区,**公司安装调试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安顺公司交付货物,当天安顺公司验收后将货物从**公司厂区提走。安顺公司称2015年1月25日将智能枪弹柜交付给使用单位海源县公安局。 2015年3月5日,安顺公司向**公司支付152100元。 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公司按安顺公司要求到涉案枪弹柜使用单位进行安装调试及培训。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6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562.02元;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926.6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1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承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丽
书记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