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迈(洛阳)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凯迈(洛阳)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89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1日生,住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迈(洛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春城路**。
法定代表人:范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榕,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凯迈(洛阳)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9253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8年3月到洛阳卓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该公司与其他相关公司合并成立洛阳卓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飞公司),又于2004年8月更名为凯迈(洛阳)电子有限公司。2020年3月23日,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在公告栏张贴关于2019年度员工岗位考核结果的运用通知,称原告因年度考核不称职,依据员工绩效考核办法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人事部门要求原告在一周内交接工作和物品,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3月27日,原告在办理完各种手续后,下班离开了公司。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我公司与卓飞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没有变更、继承的关系,原告将其在卓飞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我公司的工作期限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入职我公司时间为2004年9月,而非诉状中所称的1998年3月。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日,原告与卓飞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考勤系统显示,2019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因迟到超过30分钟、未打卡被记旷工71.5天。2019年9月6日,被告的行政人事部梁亚乐通过短信通知原告,要求其于2019年9月9日上午8点40分来公司上班,并按照公司制度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打卡,逾期不来公司正常打卡上班的,按照公司制度规定以旷工论处。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又因同样原因被记旷工10天。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发文,原告的岗位考核结果为不称职,决定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3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旷工数日,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定于2020年3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3月27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253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2021年4月2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召开公司工会职代会,审议通过了《考勤及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该制度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无故提前30分钟以上早退者以旷工半日论;无故迟到30分钟以上者以旷工半日论”;“未打卡又未到行政人事部登记的视为旷工,1次未打卡按旷工半天计算,2次以上未打卡按旷工1天计算”。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员工连续旷工2天或全月累计旷工3天或当年旷工达5天者,属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将予以辞退”。
本院认为,《考勤及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系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制度文件,有关考勤打卡的规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对本单位劳动者均有约束力。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严重违反了上述管理制度,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迈(洛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