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迈(洛阳)电子有限公司

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某某(洛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春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8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公司未完全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根据双方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需方到使用单位交付产品时,供方需派人配合进行现场安装和调试,可见**公司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将产品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合同附件内约定的最重要的警务枪支管理系统软件需要进行联网调试,调试结果应达到能将指定信息上传到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方可视为调试成功。但安顺公司将案涉17台智能枪弹柜送至使用单位(中卫市海原县公安局)后,**公司仅对产品进行了初步调试,并未与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致使案涉产品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二、**公司并未完成对17台产品的全部使用人员的培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支持安顺公司的请求。再审审查中安顺公司提交了海原县公安局智能枪柜系统设备采购招标文件以证明海原县公安局采购的设备是由**公司生产的,没有达到联网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县公安局使用的智能枪柜管理系统设备的中标单位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提供智能枪械柜、智能弹柜、管理软件等,*****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当符合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公司与安顺公司2014年11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公司向安顺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智能枪弹柜电子锁具,并非全套智能枪柜设备和系统,双方未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公司提供的锁具应当具备将信息上传到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的功能,也未明确锁具需要达到海原市公安局招标文件中的联网标准,安顺公司与**公司是《销售合同》相对人,安顺公司以海原县公安局招标的标准要求提供锁具的**公司产品调试需达到联网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对安装调试与培训义务等均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和履行。《销售合同》第十条第6项约定“需方到使用单位交付产品时,供方需派人配合进行再起安装调试”第7项约定“供方负责产品使用单位的人员培训,产品交付时在使用单位进行一次集中培训”,根据双方在原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公司提交的出差申请单、记账凭证、出差费用票据、售后服务需求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已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并到案涉设备使用单位海原县公安局对人员进行了培训,**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已完成了设备调试和人员培训义务。综上,安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安顺保密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