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枣庄市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枣庄市盛宇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峄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枣庄市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枣庄市盛宇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余诗开,厂长。
原告枣庄市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泰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盛宇建材厂(以下简称枣庄盛宇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盛宇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泰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需安装S11-80KVA变压器一台,与原告签订《电气设备购买安装合同》,设备约定价格为42000元整(不含税),付款方式:先付10000元,其余款项待送电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二日即付款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安装S11-80KVA变压器一台,经峄城区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月22日送电运行,原告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费用32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10800元违约金不再主张。
被告枣庄盛宇建材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枣庄泰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枣庄盛宇建材厂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电气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甲方将S11-80KVA变压器委托乙方制造并安装施工,设备名称:S11-80KVA变压器,设备金额:肆万贰仟元正(不含税),付款方式:先付壹万元,余款送电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安装变压器工程款10000元。2014年1月22日变压器送电运行,并经峄城区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余款3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泰源公司与被告枣庄盛宇建材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枣庄盛宇建材厂在原告枣庄泰源公司将变压器交付安装运行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枣庄盛宇建材厂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枣庄泰源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告枣庄泰源公司请求被告枣庄盛宇建材厂支付变压器设备货款及安装费用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盛宇建材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盛宇建材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市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变压器设备货款及安装费用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保全费640元、公告费620元,计款2130元由被告枣庄市盛宇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