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5民初8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22569985916B,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新发街广白路(通榆县风电大路3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克什***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67436189X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克什***桦木沟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626495156R,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乡。
法定代表人:于国民,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林场副场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克什***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木沟旅游公司)、***、***、***、克什***桦木沟林场(以下简称桦木沟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提起反诉并追加被告,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桦木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的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添附、购买物品价值163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盛风电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初,被告为打造克什***乌兰布统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旅游品牌,与原告协商竞价后,达成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接待中心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旅游接待中心整体服务经营权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3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500000.00元,在每年6月5日前交清,原告为保证合同缴纳承包保证金150000.00元,合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或遇重大决策需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3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文字资料,结清有关费用和完成理赔事项后方可解除合同,对无故提前解除合同或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时,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剩余年度承包费总额20%的违约金,当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时,对方仍有权要求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年度承包费及保证金,但履行至2016年6月初,被告以赤峰市政府和克什***政府打造大旅游项目为由,收回景区经营权,景区经营权收回也直接导致旅游接待中心无法运营。被告的行为构成单方违约,因为承包景区经营权原告调研后才决定每年1500000.00元价款进行承包,公司只是为培育当地旅游市场才进入,收回景区经营权后,合同等于终止,无法经营。被告应承担给付剩余年度承包费总额20%违约金的义务,并应给付可得利润。被告一再与原告协商,协商合同终止及违约赔偿事宜,但因政府和旅游公司意见不一致,始终未能达成一致,但景区早被强行收回,接待中心也交回给被告,被告承诺交回后,退还保证金150000.00元,添附物品、加盖锅炉房163600.00元给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申请给予赔偿,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6月初,被告以赤峰市政府和克什***政府打造大旅游项目为由,收回景区经营权,景区经营权收回也直接导致旅游接待中心无法运营”,那么在2021年2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动放弃景区门票收费经营权,且未缴纳承包费用已构成违约,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5月16日,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存在问题整改意见的通知》(赤发改费字[2016]335号),其中第四条明确指出“蛤蟆坝水上乐园景区收费大门远离景点,并且设在乡级公路上,违反了二级以下公路不允许设站收费的规定。因此,此收费站点应予取消,将其设在景点附近,待整改完成后方可收费。”随后,**发改局于2016年5月25日转发上述通知,要求各景区进行整改。然而原告作为当时的景区经营人并未积极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整改以便于恢复收费权,同时在未与被告就合同作出任何变更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接待中心至承包期满,却拒绝向被告支付后两年的承包费用。因此,原告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自动放弃了门票收费经营权,而非被告强行收回收费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毫无事实依据。针对其未交承包费用占有使用接待中心的违约责任,被告将保留向其追索承包费用的法律权利,至于其所交纳的150000.00**证金已经抵顶部分承包费用,亦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三、原告要求支付添置物品对价163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之“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自主添置的设施、设备有权自主处理”约定,乙方有权在承包经营期间添置物品,承包期满后自行处理。被告对是否添置物品以及添置物品的数量、型号、规格等并不知晓,也没有接手原告自称的添置物品,其在承包期满已经近三年的时间后要求支付对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被告***、***、***辩称,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克什***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约束****公司与桦木沟旅游服务公司,与被告***、***、***无关。克什***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3日,由五个股东出资设立,其中被告***、***、***、***(已去世)出资663.8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6.56%,克什***桦木沟林场出资51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3.44%。2015年6月3日,桦木沟旅游公司与***盛风电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接待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桦木沟旅游公司将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旅游接待中心整体服务经营权交给****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三年,承包费每年1500000.00元,三年总承包费45000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三被告认为桦木沟旅游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虽然三被告系桦木沟旅游公司的股东,但是该合同并不约束三被告。二、桦木沟旅游公司系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若桦木沟旅游公司对****公司负有债务,亦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与三被告无涉。2016年5月16日,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赤发改费字(2016)335号《关于**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存在问题整改意见的通知》,蛤蟆坝收费站取消,改由景点附近收费。2016年6月29日,桦木沟旅游服务公司就签署事宜向****公司作出说明,要求协商解决未果。2021年2月1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桦木沟旅游公司返还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等。三被告认为****公司与桦木沟旅游公司在履行案涉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桦木沟旅游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若因此对****公司负有债务,亦应由其承担责任。三、三被告持有桦木沟旅游公司的股权已经依法转让,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2017年10月31日,包括三被告在内的4名出资人将持有桦木沟旅游公司56.56%的股权出资转让给克什***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办理了转让登记。
综上所述,三被告认为三被告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桦木沟旅游公司为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三被告对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责任。
被告桦木沟林场辩称,被告桦木沟林场成立于1989年11月2日,系全民所有制林场,注册资本770000元。2008年4月23日,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成立,桦木沟林场作为企业法人股东,出资510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一、桦木沟旅游公司系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桦木沟林场系该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二、原告****公司与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约束桦木沟旅游公司和****公司,与桦木沟林场无涉。三、如桦木沟旅游公司就案涉合同关系对****公司负有债务,亦应由其财产承担责任,桦木沟林场不负清偿之责。****对桦木沟林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桦木沟旅游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桦木沟旅游公司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旅游接待中心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的承包费1000000元,并参照反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延期支付承包费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桦木沟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接待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旅游接待中心整体服务经营权承包于反诉被告经营,承包费用每年1500000元,每年6月5日前付清,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始终占有经营旅游接待中心,但仅向反诉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用,剩余两个年度的承包费用至今未予支付。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延期支付旅游接待中承包费用的行为已经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在单方违约的情况下,拒绝接受与反诉被告进行结算,因此产生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及旅游接待中心承包经营权合作意向书》《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接待中心承包经营合同》《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接待中心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10日两份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旅游楼物品交接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公司与***盛风电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提交的克什***发展和改革局转发《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旅游门票价格管理存在问题整改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接待中心承包经营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变更蛤蟆坝水上乐园景区收费主体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6日门票两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接待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盛风电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签订《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及旅游接待中心承包经营权合作意向书》。2015年6月3日,双方签订《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接待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桦木沟旅游公司(甲方)将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旅游接待中心整体服务经营权交给***盛风电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乙方每年的承包费为1500000.00元,三年总承包费为4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盛风电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50000.00元及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的承包费1500000.00元,另合同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5年6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接待中心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前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修改为“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再查明,2016年5月16日,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赤发改费字[2016]335号《关于**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存在问题整改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四、蛤蟆坝水上乐园景区收费大门远离景点,并且设在乡级公路上,违反了二级以下公路不允许设站收费的规定。因此,此收费站点应予取消,将其设在景点附近,待整改完成后方可收费。”2016年5月25日,克什***发展和改革局转发该通知。2016年6月初,***盛风电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停止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的收费。2016年6月29日克什***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克什***桦木沟林场向***盛风电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发送《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公司与***盛风电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说明》一份,****公司认可收到该说明但未进行书面答复。2017年5月8日,克什***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变更蛤蟆坝水上乐园景区收费主体的通知》,载明:桦木沟蛤蟆坝水上乐园景区收费主体由克什***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克什***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作出《律师函》两份,被告桦木沟林场认可收到该律师函。
被告***、***、***、***、桦木沟林场为克什***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原股东,2018年10月29日,被告***、***、***、***将其四人持有桦木沟旅游公司56.56%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克什***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后,桦木沟旅游公司的股东为桦木沟林场与克什***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盛风电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2019年7月3日,****公司对旅游楼物品与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进行了交接,在旅游楼物品交接明细表中,清点人处由***、***进行签字确认,***为桦木沟林场的副厂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辩称原告****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接待中心承包经营合同》,2016年6月初,原告****公司无法进行蛤蟆坝景区门票收取,2016年6月29日,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桦木沟林场向原告****公司送达《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公司与***盛风电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说明》一份,2018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及桦木沟林场送达《律师函》,桦木沟林场作为桦木沟旅游公司的股东明确表示已经收到该律师函,2019年7月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对案涉合同中旅游接待中心物品进行交接。原告****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时间节点看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接待中心承包经营合同》履行事宜一直在进行协商处理,故原告****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无故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剩余年度承包费总额3000000.00元20%的违约金600000.00元。本院认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本案中,按照原告****公司与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2015年6月3日签订的《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接待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任何一方面单方面或遇重大决策须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3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文字材料,结清有关费用和完成理赔事项后方可解除合同。”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公司送达《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公司与***盛风电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说明一份》,虽然原告****公司收到该说明后未进行答复,但是并未按照该说***的期限缴纳2016年案涉承包合同的承包费,后期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门票经营权再未继续履行,应视为原告****公司同意解除案涉门票经营权的合同约定。故原告****公司与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对于案涉合同中关于门票经营权部分的约定于2016年10月末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出具的《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公司与***盛风电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说明》中,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剩余年度承包费总额3000000.00元2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亦按照此比例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系被告对于解除合同后果的自认。故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应该向原告****公司支付600000.00元违约金。
关于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公司保证金的问题。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双务行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应当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从整体出发考量合同的可行性,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在适当的范围内互相妥协,争取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公司与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桦木沟国家森林公园蛤蟆坝景区门票经营权及接待中心承包经营合同》关于门票经营权部分的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末予以解除,故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应该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00元。
关于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是否应该给付原告添附物品1636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19年7月3日,****公司对旅游楼物品与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进行了交接,在旅游楼物品交接明细表中,清点人处由***、***进行签字确认,***为桦木沟林场的副厂长。因被告桦木沟林场为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的股东,***为桦木沟林场的副厂长,故对于其在清点人处签字,原告****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可以代理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且桦木沟林场对于原告提交的旅游楼交接物品清单没有异议。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给付添附物品价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旅游楼交接物品清单,记载物品数额为115329.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添附物品数额予以支持115329.00元,对于超出部分,因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公司是否应该给付反诉原告桦木沟旅游公司旅游接待中心承包费1000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公司自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一直经营管理案涉合同旅游接待中心,其主张自2016年6月初丧失门票经营权后,旅游接待中心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向反诉原告桦木沟旅游公司支付案涉旅游接待中心自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的承包费。关于承包费数额问题,反诉原告桦木沟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包费数额,根据其2016年6月29日关于《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公司与***盛风电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说明》中对旅游接待中心承包费的自认,本院予以支持其每年承包费为200000.00元。故反诉被告****公司应给付反诉原告桦木沟旅游公司自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旅游接待中心承包费40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数额向反诉原告桦木沟旅游公司支付旅游接待中心的承包费,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自2021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止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桦木沟林场、***、***、***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桦木沟旅游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桦木沟林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桦木沟林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克什***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0元,前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本诉被告克什***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0.00元,前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本诉被告克什***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添附物品价值115329.00元,前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反诉被告****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克什***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旅游接待中心承包费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本诉原告****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克什***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36元,减半收取6468元,由本诉被告克什***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26元,由本诉原告****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反诉被告****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由反诉原告克什***桦木沟森林公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