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7民初3687号
原告:***,女,1944年12月13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莲城西路106号2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778464238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南县福乐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龙井社区**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7MA6P60XA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广南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莲城南路**商业广场A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社区安平西路金泉居一期2幢15—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南县福乐多商贸有限公司、广南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电梯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南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南县福乐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9615.8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广南县**商业广场福乐多超市购物,在一楼乘坐手扶电梯即将到二楼的过程中,原本上行的电梯因故障发生倒退,导致原告从二楼电梯位置摔落而下,原告便到广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身体部位剧烈疼痛再次到广南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计44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后份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退行性改变、双肾多发率囊肿等11处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禁止负重3个月;出院后1、3、6、12月复查DR片,根据术口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若出现疼痛、肿胀加重,需复查。原告认为,被告广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电梯的所有人,被告广南县福乐多商贸有限公司系涉案电梯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受益人,被告广南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物业管理人,被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均未对进入商场的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盘查、发现案涉电梯存在的故障并及时消除危险,因电梯故障导致原告乘坐电梯时受害,四名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广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特种设备事故,而是乘客乘坐电梯行为不规范造成的认为事故,电梯是合格产品,使用过程中按时维护保养,按时检测也是合格的,原告受伤不是电梯故障造成的,是乘客违反乘坐规定造成的。公司在电梯入口处显眼位置张贴了《电梯安全注意事项》等安全乘坐提示;事故发生后工作人员及时按停了电梯,出于关心公司也及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基本医疗报销部分确定;3.***的乘坐人不规范乘坐电梯是造成本次事故全部原因,是其行为使电梯扶手带停止运行,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南县福乐多商贸公司辩称:其意见与广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
广南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意见与广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
云南***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求及主张,倘若确实是因为电梯故障导致原告受伤产生损失,公司已经依法依规履行了相应的维保义务,非故障发生的责任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规定公司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2号证据“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能证明***受伤后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为457.83元(门诊)+2396.23元(报销医保后的费用)=2854.06
元;提交的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证据“广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和、***、**、***的询问笔录”能证明2020年10月10日约10时,**商场正在运行的自动手扶电梯发生乘客从电梯上跌落的事实;提交的11号证据“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能证明广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发生事故的电梯检查记录情况。对广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自动扶梯和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准”能证明涉案电梯维护保养情况,经检测为合格的事实;提交的4号证据“电梯安全乘坐告知”能证明公司已经在电梯出、入口处设置了安全乘坐电梯的有关告知;提交的5号证据“广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录像”能证明事发时电梯正常上行,乘坐人员(侬莉芬)背靠电梯扶手带,扶手带开始停止上行,脚梯正常上行的事实,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交的7号证据“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自动扶梯经文山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于2020年11月10日检测为合格;对云南***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至4号证据能证明公司已经对涉案电梯进行维护和保养,电梯经检测为合格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主审人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0日,***前往广南县**商业广场福乐多超市购物,在一楼乘坐自动手扶电梯即将到二楼,电梯在运行过程中,乘坐人员(侬莉芬)背靠电梯扶手带,扶手带开始停止上行,脚梯正常上行,***从二楼电梯位置摔落致伤。后***到广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20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后份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退行性改变、双肾多发虑囊肿等11处损伤。于2020年11月24日出院,支付检查治疗费2854.0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禁止负重3个月;出院后1、3、6、12月复查DR片,根据术口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若出现疼痛、肿胀加重,需复查。
另查明,广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电梯的所有人;广南县福乐多商贸有限公司租用广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广场F区二楼经营超市,系涉案电梯的使用人;广南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电梯的日常管理人,其已经在电梯出、入口处设置了安全乘坐电梯的有关告知;云南***电梯有限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已对电梯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广南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广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经营**商业广场安装了涉案电梯,并把商场F区二楼商铺租用给广南县福乐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超市,其支付的租金已经包含物业费,**商业广场(包括涉案电梯)物业日常的管理者为广南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南县**物业有限公司把涉案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交由云南***电梯有限公司。***进入**商业广场乘坐电梯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其本身无任何过错,**商业广场是公共场所,消费者进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但**商业广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广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南县福乐多商贸有限公司、广南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电梯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系乘坐人不规范引发的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应由广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南县**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广南县福乐多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电梯有限公司不是事发**商业广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故***要求广南县福乐多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为:1.医疗费285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护理费10161.83元,共计17415.89元,广南县**物业有限公司已赔偿8000元,现广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南县**物业有限公司应赔偿9415.89元。***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其医嘱上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广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南县**物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15.89元
二、驳回***对广南县福乐多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负担50元,由广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南县**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