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7182号
原告: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585MB0228507U。
负责人:李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经济开发区十八港西兴业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251178583M。
法定代表人:浦惠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旻,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陈立,被告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旻、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02252.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太仓市某片区工程建设项目,对某土地进行平整、河浜回填施工;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日,竣工时间2017年9月29日;合同总价3853032.72元。同时在承诺条款中,被告承诺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然后,被告擅自将该项目转包他人,且不按规定要求施工。后发现该工程中某的土地上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倾倒掩埋现象,经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专业公司进行监测、检测结果显示,倾倒掩埋在地块中的固体废物含有重金属铅、汞、硌、镍、铜、锌以及类金属砷等有毒物质的有害固体废物。为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相关职能部门对某固体废物采取了应急处置,并对部分填埋的垃圾进行了挖掘、运输、储存、分类、填平等,造成经济损失达8702252.62元。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由被告中标后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内容为回填土和道路施工两部分,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的回填土部分内容进行对外分包,道路部分(砼道路)的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其中回填土工程于2017年8月3日实际进场施工,因原告多次通知停工原因,该工程的整体已于2017年12月29日前全部完工,在进行机械及辅助设施整理撤场过程中,原告因城管局、检察院告知万顷良田区域发现偷倒垃圾行为于2018年1月4日通知被告进行暂停,并要求被告配合调查。因上述合同现已实际施工完成,仅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如对被告施工质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或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被告提出并依法要求被告进行修复,如被告拒绝修复的,原告可自行进行修复,并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但是,实际情况却是原告就被告施工并未进行验收,且未就工程修复事宜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同时政府部门已就包括工程修复内容在内的整体环境损害进行了整体修复。另,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虽然将回填土工程对外进行了分包,但是该工程的施工并无特殊承包资质的要求,故被告在实际施工工程中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702252.6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被告并非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实际行为人,原告提出的损失为因本案所涉工程的回填土中存在大量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由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应急处置所发生的费用。现已查明,上述损害事实的发生系案外人徐某伙同他人以实施犯罪的行为所导致,被告对此不明知,且无任何共同参与的故意和行为,不应对由此发生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金额为在上述损失事实发生后,由政府职能部门行使政府权力进行应急处置所发生的费用,其本质为政府部门对因上述徐某等犯罪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环境资源修复而产生的费用,因环境污染进行环境资源修复是政府部门行使政府职能,而非原告委托政府部门进行修复,如将其定性为损失应为国家损失,而非原告的损失,且本案涉及的工程修复损失仅为其中的部分损失,还包括污染物处置发生的其他损失。原告作为民事主体,既没有委托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工程质量修复,也没有对政府职能部门因此发生的包括工程质量修复损失在内的环境资源修复费用进行承担的事实,在此条件下由原告对该国家损失进行权力主张,主体明显不符;3.原告所述被告将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违法转包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为被告在承接上述工程后,仅将工程内容中的回填土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该工程内容的分包并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本案涉及的损害事实为案外人徐某伙同他人以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所产生,与原告的工程分包在法律上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被告对该损害后果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8702252.62元不合理,该损失金额为包含工程质量修复、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置等在内的环境修复的所有损失,工程质量修复损失仅为其中的一部分,其他损失为案外人徐某伙同他人以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所产生的环境损害损失,该部分损失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5.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施工并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且约定施工价格明显超过被告中标工程约定的价格,故费用确定具有不合理性;6.上述第三方进行的涉及工程内容的修复施工,仅为本案所涉工程部分内容的施工,但显示其工程量确已超过了原告中标承接的整体工程总量,其数据的真实性明显存疑;7.案涉合同工程内容中,原告已于2019年1月5日委托专业测绘公司对被告完成的土方工程量进行测绘,并已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也已于2019年1月份实际施工完成道路工程。根据原告确认的土方工程的工程量以及被告施工的道路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工程价款合计为4057397.66元,该款原告尚未支付,如最终确认被告需对案涉工程修复费用承担责任,也应将该款与被告承担的工程修复费用进行抵扣。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原告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太仓市娄东街道万顷良田(娄东片区)工程的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3853032.7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被告作为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对于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双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验收达不到质量目标等级,视为违约,罚款50万元,并承担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对上述工程中回填的土方来源进行了申报,并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确认土方来源为两处建筑工地的素土。同日,被告与太仓经济开发区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某)签订《太仓市万顷良田(娄东片区)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合作施工,施工范围为“土方工程、道理工程(包含机械及人工)”,施工工期为90天。最后该工程中的土方回填部分被层层转包给徐某。
2017年10月,徐某经他人介绍与吴某商定,由徐某负责填埋吴某运来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物,并每车收取吴某相应处理费用。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29日,吴某联系并安排他人驾驶车辆从多处垃圾堆场等地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物至涉案工程工地,徐某又安排人员驾驶挖掘机将上述废物填埋至涉案工程相关地块,并覆土掩盖。后接群众举报,太仓市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9日晚间将装载有生活垃圾的运输车查获,并在公安部门的协助下发现涉案工程工地存在外来固体废物倾倒掩埋现象。
2018年1月11日,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部分倾倒区域固体废物堆体基坑进行应急监测,现场采集的16份渗滤液样品中均检出挥发酚,浓度介于0.08~7.80mg/L,其中15份样品中的挥发酚浓度分别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V类水标准限值(0.1mg/L)的1~78倍不等。此次应急监测产生费用67459元。
同年1月19日,某科学研究所受太仓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对涉案工程工地部分倾倒掩埋区域进行现场踏勘,并采用样品采集和检测等方法对固体废物的有毒有害性进行调查评估,得出以下结论:倾倒掩埋在涉案工地H6-4、H5、H10、H13、H9、H2-4、H1-2地块的固体废物系含有重金属铅、汞、铬、镍、铜、锌以及类金属砷等有毒物质的有害固体废物,倾倒掩埋在H6-1、H6-2、H6-3地块的固体废物系有害固体废物。为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建议尽快进行场地清理,对倾倒掩埋的固体废物实施清运处置,并在场地清理完成后开展场地调查与修复工作。
太仓市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产生费用共计1300余万元,相关费用由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太仓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合同委托方与相关单位签署合同并支付,后费用与原告按实结算。
某科学研究所对涉案工程工地固体废物违规倾倒掩埋事件公私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明确“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物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检测费用,并确认公私财产损失具体如下:
1.H5地块,挖掘出倾倒掩埋的固体废物3131.265吨,应急处置费用包括挖掘、运输及场地回填费用910991.56元,分类工程费用344439.15元,分选出的建筑垃圾运输、填埋费用8646.40元,分选出的可焚烧垃圾的焚烧处置费用41825.42元,焚烧飞灰运输、处置费用29875.30元,合计1335777.83元。
2.H6-1、H6-2、H6-3地块,挖掘出倾倒掩埋的固体废物3575.945吨,应急处置费用包括挖掘、运输及场地回填费用752345.43元,分类工程费用393353.95元,分选出的建筑垃圾运输、填埋费用14657.6元,分选出的可焚烧垃圾的焚烧处置费用34885.06元,焚烧飞灰运输、处置费用24917.90元,合计1220159.94元。
3.H4地块,挖掘出倾倒掩埋的固体废物1401.25吨,应急处置费用包括挖掘、运输及场地回填费用617478.49元,分类工程费用154137.5元,固体废物分类处理后装卸、运输等费用215521.28元,分选出的建筑垃圾运输、填埋费用7293.4元,分选出的可焚烧垃圾的焚烧处置费用1362.2元,分选出的灰土处置费用77193.92元,焚烧飞灰运输、处置费用973元,合计1073959.79元。
4.H9地块,挖掘出倾倒掩埋的固体废物479.27吨,应急处置费用包括挖掘、运输及场地回填费用257030.6元,分类工程费用52719.7元,分选出的可焚烧垃圾的焚烧处置费用1490.58元,焚烧飞灰运输、处置费用1064.7元,合计312305.58元。
5.H10地块,挖掘出倾倒掩埋的固体废物655.13吨,应急处置费用包括挖掘、运输及场地回填费用220425.33元,分类工程费用72064.3元,固体废物分类处理后装卸、运输等费用103455.04元,分选出的建筑垃圾运输、填埋费用3798元,分选出的可焚烧垃圾的焚烧处置费用1436.68元,分选出的灰土处置费用37054.81元,焚烧飞灰运输、处置费用1026.2元,合计439260.36元。
6.H13地块,挖掘出倾倒掩埋的固体废物678.945吨,应急处置费用包括挖掘、运输及场地回填费用502062.17元,分类工程费用74683.9元,分选出的建筑垃圾运输、填埋费用1401.6元,分选出的可焚烧垃圾的焚烧处置费用1566.04元,焚烧飞灰运输、处置费用1118.6元,合计580832.31元。
7.其他费用,包括机械设备租赁费48800元,固体废物过磅称重费用30252元,工程监理费用216812元,工程造价审计费用117971.88元,监控工程费用131946.02元,测绘工程费用28000元,扣押车辆装载固体废物处置费用1393.56元,分选出的灰土处置费用453536.63元(H5、H6-1、H6-2、H6-3、H9、H13),固体废物装卸、运输费1266249.92元(H5、H6-1、H6-2、H6-3、H9、H13),土方回填工程费用344879.38元,便道铺设等工程费用282656.4元,太仓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续建库区(西区)应急技改工程费用5137126.19元,合计8059623.98元。
上述费用合计13021919.79元,均由太仓市城市管理局先行垫付。此外,事件土壤、、地表水渗滤液、固体废物样品应急监测费用为67459元,污染物性质鉴定及环境损害评估费用75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3839378.81元。原告明确损失8702252.62元系总计费用扣除太仓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续建库区(西区)应急技改工程费用5137126.19元后主张的差额。
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太仓市城市管理局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所属地块环境治理与修复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太仓市城管局负责现场垃圾开挖、运输、储存、分拣、处理、熟土回填等工作;产生的费用先由高新区按实与太仓市城市管理局结算。目前垃圾处理工作已经完成,共产生费用8052690.11元。其中:1.垃圾土方开挖、回填、外运工程5473095.60元;2.垃圾分拣1091398.55元;3.灰土处置567785.36元;4.服务安保251856元;5.监理216812元;6.弱电硬件设备131946.02元;7.工程造价、审计117971.88元;8.生活垃圾焚烧处理58975.70元;9.设备租赁48800元;10.建筑垃圾处置35797元;11.地磅称重30252元;12.回填土检测28000元。以上资金商请市财政列城管局2018年度预算,市财政在年度财力中向高新区结算。特此说明”。原告明确上述应急处置费用8052690.11元系城市管理局先行垫付后,并最终由其实际支付。
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出具检察建议书,建议原告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遂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30万元(后变更为8052690.11元)。后于2019年11月29日撤诉。
2019年12月26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徐某、吴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决有期徒刑五年、五年六个月。
又查明:苏州某测绘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29日对涉案工程范围内的填埋河塘及沟渠进行土方填埋量测绘工作,总测绘面积64997.53平方米,回填土方量136994.7立方米。2018年2月5日。被告编制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款合计4057397.66元,其中土方工程3800247.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毒有害物质调查报告、技术咨询合同、检察建议书、公私财产损失评估、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招标控制价文件及图纸、劳务合作协议、安全健康环保管理协议、施工日记、计量数据记录、现场照片、土方测绘报告、竣工结算书、价格对比表,双方均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作为承包人,被告有义务按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严格施工,按期完成和交付合格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层层转包后,涉案工程中的土方回填部分最终转包给徐某施工,而徐某又伙同他人将有毒有害的固体废物倾倒掩埋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原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了必要合理措施,导致其为此产生经济损失。被告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合同已实际施工完成,仅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意见,涉案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工程在2017年12月29日晚因查获倾倒掩埋固体废物车辆而被暂停,且原告委托进行的土方填埋量测绘亦只截至当日,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故本院以此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关于被告辩称其并非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人,且其对徐某等人倾倒掩埋固体废物的行为并不明知,也无共同参与的故意和行为,不应对由此发生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又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愿选择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系其自主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法律规定,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按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是客观、必然和必要的。针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并非相关施工合同、协议主体的问题。倾倒掩埋事件发生后,经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沟通,由太仓市环保局委托进行污染状况应急监测、污染物性质鉴定及环境损害评估,由太仓市城市管理局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但相关费用确认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并不影响其实际承担费用的事实;2.相关施工合同、协议未经招投标,且约定施工价格明显高于被告中标工程约定价格的问题。因固体废物倾倒掩埋区域未作任何防渗,渗滤液极易迁移扩散,对周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故为防止损失的扩大,相关应急措施具有紧迫性,工期更加紧急,相应成本亦会增加,而不能简单类比原施工合同的单价;3.损失评估报告所涉及的工程量远超出工程修复涉及范围的问题。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涉及土方回填,而应急处置工程涉及开挖、场内短驳、回填、弃方清运等多个清理和处置步骤,不仅要妥善处置有毒有害固体废物,还要处理已被污染的污水和渗透层附近的污染土壤,挖掘范围更大、难度更高。4.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抵扣问题。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未经原告确认,且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采纳某科学研究所的损失评估报告确定的费用损失,扣除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续建库区(西区)应急技改工程费用5137126.19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702252.6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损失870225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716元,由被告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颖瑛
人民陪审员 唐全军
人民陪审员 钱谷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如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