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十八港西、兴业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浦惠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7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在判决书第6页简要陈述了相关人员在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29日运输、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事实,但是并未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刑初233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载明,遗漏了施工日记、监理日记、土方外运记录、会议纪要等材料,前述材料可以证明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存在违约行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严重违约,才导致涉案严重后果的发生。另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经过了招投标程序,根据约定存在18%的下浮率,被上诉人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主张的8702252.62元损失,未考虑后续修复工程中土方开挖、回填、外运部分5473095.60元同样应当下浮18%的因素,判决结果错误。2、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2018年5月曾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来撤回起诉。该案审理中我公司申请将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追加为第三人,当时原审法院未作追加。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程序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明显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无论是否存在第三人,我方均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固体废物倾倒掩埋区未做任何的防渗,相关的污染物和渗滤液极易迁移扩散,我方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必须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工期非常紧急,不可能也没有时间进行招投标。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进行招投标并下浮18%计算处置费用是不切实际的,也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急处置工程的相关费用均通过审计审定工程价款,相关费用完全合理。原审审理程序正确,本案中不存在需要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且是否追加被告的选择权在于我方。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我方存在违约行为毫无依据,其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将相关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8702252.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太仓市娄东街道小桥村万顷良田(娄东片区)工程的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3853032.7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对于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双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验收达不到质量目标等级,视为违约,罚款50万元,并承担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对上述工程中回填的土方来源进行了申报,并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确认土方来源为两处建筑工地的素土。同日,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春辉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广春)签订《太仓市万顷良田(娄东片区)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合作施工,施工范围为“土方工程、道路工程(包含机械及人工)”,施工工期为90天。最后该工程中的土方回填部分被层层转包给徐青松。
2017年10月,徐青松经他人介绍与吴辉商定,由徐青松负责填埋吴辉运来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物,并每车收取吴辉相应处理费用。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29日,吴辉联系并安排他人驾驶车辆从多处垃圾堆场等地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物至涉案工程工地,徐青松又安排人员驾驶挖掘机将上述废物填埋至涉案工程相关地块,并覆土掩盖。后接群众举报,太仓市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9日晚间将装载有生活垃圾的运输车查获,并在公安部门的协助下发现涉案工程工地存在外来固体废物倾倒掩埋现象。
2018年1月11日,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部分倾倒区域固体废物堆体基坑进行应急监测,现场采集的16份渗滤液样品中均检出挥发酚,浓度介于0.08~7.80mg/L,其中15份样品中的挥发酚浓度分别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V类水标准限值(0.1mg/L)的1~78倍不等。此次应急监测产生费用67459元。
同年1月19日,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受太仓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对涉案工程工地部分倾倒掩埋区域进行现场踏勘,并采用样品采集和检测等方法对固体废物的有毒有害性进行调查评估,得出以下结论:倾倒掩埋在涉案工地H6-4、H5、H10、H13、H9、H2-4、H1-2地块的固体废物系含有重金属铅、汞、铬、镍、铜、锌以及类金属砷等有毒物质的有害固体废物,倾倒掩埋在H6-1、H6-2、H6-3地块的固体废物系有害固体废物。为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建议尽快进行场地清理,对倾倒掩埋的固体废物实施清运处置,并在场地清理完成后开展场地调查与修复工作。
太仓市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产生费用共计1300余万元,相关费用由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太仓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合同委托方与相关单位签署合同并支付,后费用与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实结算。
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涉案工程工地固体废物违规倾倒掩埋事件公私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明确“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物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检测费用,并确认公私财产损失具体如下:
1.H5地块,挖掘出倾倒掩埋的固体废物3131.265吨,应急处置费用包括挖掘、运输及场地回填费用910991.56元,分类工程费用344439.15元,分选出的建筑垃圾运输、填埋费用8646.40元,分选出的可焚烧垃圾的焚烧处置费用41825.42元,焚烧飞灰运输、处置费用29875.30元,合计1335777.83元。
2.H6-1、H6-2、H6-3地块,挖掘出倾倒掩埋的固体废物3575.945吨,应急处置费用包括挖掘、运输及场地回填费用752345.43元,分类工程费用393353.95元,分选出的建筑垃圾运输、填埋费用14657.6元,分选出的可焚烧垃圾的焚烧处置费用34885.06元,焚烧飞灰运输、处置费用24917.90元,合计1220159.94元。
3.H4地块,挖掘出倾倒掩埋的固体废物1401.25吨,应急处置费用包括挖掘、运输及场地回填费用617478.49元,分类工程费用154137.5元,固体废物分类处理后装卸、运输等费用215521.28元,分选出的建筑垃圾运输、填埋费用7293.4元,分选出的可焚烧垃圾的焚烧处置费用1362.2元,分选出的灰土处置费用77193.92元,焚烧飞灰运输、处置费用973元,合计1073959.79元。
4.H9地块,挖掘出倾倒掩埋的固体废物479.27吨,应急处置费用包括挖掘、运输及场地回填费用257030.6元,分类工程费用52719.7元,分选出的可焚烧垃圾的焚烧处置费用1490.58元,焚烧飞灰运输、处置费用1064.7元,合计312305.58元。
5.H10地块,挖掘出倾倒掩埋的固体废物655.13吨,应急处置费用包括挖掘、运输及场地回填费用220425.33元,分类工程费用72064.3元,固体废物分类处理后装卸、运输等费用103455.04元,分选出的建筑垃圾运输、填埋费用3798元,分选出的可焚烧垃圾的焚烧处置费用1436.68元,分选出的灰土处置费用37054.81元,焚烧飞灰运输、处置费用1026.2元,合计439260.36元。
6.H13地块,挖掘出倾倒掩埋的固体废物678.945吨,应急处置费用包括挖掘、运输及场地回填费用502062.17元,分类工程费用74683.9元,分选出的建筑垃圾运输、填埋费用1401.6元,分选出的可焚烧垃圾的焚烧处置费用1566.04元,焚烧飞灰运输、处置费用1118.6元,合计580832.31元。
7.其他费用,包括机械设备租赁费48800元,固体废物过磅称重费用30252元,工程监理费用216812元,工程造价审计费用117971.88元,监控工程费用131946.02元,测绘工程费用28000元,扣押车辆装载固体废物处置费用1393.56元,分选出的灰土处置费用453536.63元(H5、H6-1、H6-2、H6-3、H9、H13),固体废物装卸、运输费1266249.92元(H5、H6-1、H6-2、H6-3、H9、H13),土方回填工程费用344879.38元,便道铺设等工程费用282656.4元,太仓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续建库区(西区)应急技改工程费用5137126.19元,合计8059623.98元。
上述费用合计13021919.79元,均由太仓市城市管理局先行垫付。此外,事件土壤、、地表水渗滤液、固体废物样品应急监测费用为67459元,污染物性质鉴定及环境损害评估费用75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3839378.81元。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明确损失8702252.62元系总计费用扣除太仓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续建库区(西区)应急技改工程费用5137126.19元后主张的差额。
2018年9月29日,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太仓市城市管理局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小桥村所属地块环境治理与修复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太仓市城管局负责现场垃圾开挖、运输、储存、分拣、处理、熟土回填等工作;产生的费用先由高新区按实与太仓市城市管理局结算。目前垃圾处理工作已经完成,共产生费用8052690.11元。其中:1.垃圾土方开挖、回填、外运工程5473095.60元;2.垃圾分拣1091398.55元;3.灰土处置567785.36元;4.服务安保251856元;5.监理216812元;6.弱电硬件设备131946.02元;7.工程造价、审计117971.88元;8.生活垃圾焚烧处理58975.70元;9.设备租赁48800元;10.建筑垃圾处置35797元;11.地磅称重30252元;12.回填土检测28000元。以上资金商请市财政列城管局2018年度预算,市财政在年度财力中向高新区结算。特此说明”。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明确上述应急处置费用8052690.11元系城市管理局先行垫付后,并最终由其实际支付。
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检察建议书,建议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责任,要求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遂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30万元(后变更为8052690.11元)。后于2019年11月29日撤诉。
2019年12月26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徐青松、吴辉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决有期徒刑五年、五年六个月。
又查明:苏州金正测绘有限公司受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于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29日对涉案工程范围内的填埋河塘及沟渠进行土方填埋量测绘工作,总测绘面积64997.53平方米,回填土方量136994.7立方米。2018年2月5日。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款合计4057397.66元,其中土方工程3800247.11元。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有毒有害物质调查报告、技术咨询合同、检察建议书、公私财产损失评估、情况说明,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招标控制价文件及图纸、劳务合作协议、安全健康环保管理协议、施工日记、计量数据记录、现场照片、土方测绘报告、竣工结算书、价格对比表,双方均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原审法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作为承包人,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按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严格施工,按期完成和交付合格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层层转包后,涉案工程中的土方回填部分最终转包给徐青松施工,而徐青松又伙同他人将有毒有害的固体废物倾倒掩埋在涉案工程工地上。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了必要合理措施,导致其为此产生经济损失。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已实际施工完成,仅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意见,涉案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工程在2017年12月29日晚因查获倾倒掩埋固体废物车辆而被暂停,且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进行的土方填埋量测绘亦只截至当日,故对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25日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故原审法院以此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关于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人,且其对徐青松等人倾倒掩埋固体废物的行为并不明知,也无共同参与的故意和行为,不应对由此发生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又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愿选择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系其自主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法律规定,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按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张的费用损失是客观、必然和必要的。针对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非相关施工合同、协议主体的问题。倾倒掩埋事件发生后,经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沟通,由太仓市环保局委托进行污染状况应急监测、污染物性质鉴定及环境损害评估,由太仓市城市管理局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但相关费用确认由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故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并不影响其实际承担费用的事实;2.相关施工合同、协议未经招投标,且约定施工价格明显高于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约定价格的问题。因固体废物倾倒掩埋区域未作任何防渗,渗滤液极易迁移扩散,对周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故为防止损失的扩大,相关应急措施具有紧迫性,工期更加紧急,相应成本亦会增加,而不能简单类比原施工合同的单价;3.损失评估报告所涉及的工程量远超出工程修复涉及范围的问题。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涉及土方回填,而应急处置工程涉及开挖、场内短驳、回填、弃方清运等多个清理和处置步骤,不仅要妥善处置有毒有害固体废物,还要处理已被污染的污水和渗透层附近的污染土壤,挖掘范围更大、难度更高。4.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抵扣问题。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未经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且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采纳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的损失评估报告确定的费用损失,扣除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续建库区(西区)应急技改工程费用5137126.19元后,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损失合计8702252.6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损失870225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716元,由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义务,则构成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涉案的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上诉人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工程中的土方回填部分经层层转包、分包后交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徐青松施工,徐青松又伙同他人将有毒有害的固体废物倾倒、掩埋在工地上,导致涉案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发生,其行为既具有违法性,同时也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违约。徐青松等人倾倒、掩埋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且具有隐蔽性、突发性,如不及时处置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并导致治理和修复的难度及成本进一步提高。相关政府部门在案涉突发环境事件发生之后应急开展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为此支付的检测、监测、装卸、运输、处置、监理等各项费用支出,均属必要、合理,且已经客观实际发生,依法应当认定为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前述环境污染应急处置的费用,与案涉双方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协商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存在明显的区别,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率予以下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权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上诉人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其选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另主张被上诉人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也存在违约行为,但是诉讼中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16元,由上诉人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锋
审判员  赵东
审判员  周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贞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