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民初4258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仓经济开发区板***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常胜北路68-4号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PQY7Y9L。
经营者:***,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经济开发区十八港西、兴业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25117858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太仓经济开发区板***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出具(2022)苏0585民初4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808619.1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太仓市大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新区支行,账号:10×××59)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