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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91民初1588号
原告:江***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97号B栋10楼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7285xxxx。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爽,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石狮乡石狮村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1834xxxx。
法定代表人:徐海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江***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79567.15元及违约金252058元(违约金按RX20190326号《销售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价值186325元的RX2018112011号《销售合同》,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价值43040元的RX2018120413号《销售合同》,于2019年1月9日签订价值21005元的RX20190109号《销售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货款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之日付60%,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30日内付37%,剩余部分自验收完成一年后付清,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货、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使用,现已符合支付尾款7511.15元的条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RX20190326号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9508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货、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款30%,原告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交付设备,剩余尾款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全额发票后20日内结清;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有关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后因项目需要,被告增补了22500元设备,合同总金额调整为2520980元。2019年7月11日原告交付全额发票,2020年1月21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全额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有972056元未结清。综上所述,被告共计欠付货款979567.15元,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合同为假合同,故其中约定管辖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以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为管辖法院,以上地点均在上饶市广信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为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五路聚仁国际15楼,可以认定其为原告住所地。四份《销售合同》均在第八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住所地属于本院的辖区,且双方已约定了本法院为管辖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应由本院审理。故被告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柳桃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梦婷
书记员李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