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03民初4516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1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000元基数,按2倍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集团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信息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2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授权代表均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并盖公章,表明案涉信息系统设备已经验收通过。按照合同约定,设备保证期为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三年内。早在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已经对信息系统设备进行了验收且验收通过,设备保证期应当截止于2023年9月27日。在保证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信息系统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共计人民币2755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质量保证金145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信息系统设备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质量保证金,该行为属于恶意拖欠质量保证金。现原告特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企业信息、《某集团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某集团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签订一份《某集团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4.2交货地点某中心36楼项目工地;7.1货物价格290万元;7.3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的20%即58万元;(2)乙方将空调、UPS等主要大型设备完成到货、安装、测调,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58万元;(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机房建设完毕后,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可正常投入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58万元;(4)乙方按甲方要求将机房建设完毕并达到招标文件内要求的业务场景(或功能点)全部匹配并验证通过,则视为终验合格后。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5%即1015000元;(5)质保时间从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间内乙方按照投标文件内所承诺的进行履约,在三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合同货款5%即145000元;8.1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叁年,自全部货物安装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4.2甲方逾期付款30个工作日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的两倍/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到甲方付清到结算期的货物货款后方继续供货;17.1机房须在2020年1月1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并可以交付给甲方使用;18.1甲方委派赵某作为甲方授权代表,负责甲方合同履行的工作。
2020年9月28日,原告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赵某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该报告载明某集团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的规定,工程资料达到合格标准。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755000元,其中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6月11日各支付58万元,2020年11月5日支付15000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退回质保金145000元,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集团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现被告仅支付款项2755000元,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9月28日竣工且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时间从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之日起满三年质保期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合同货款5%即145000元”,现质保期已于2023年9月27日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45000元。关于逾期支付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30个工作日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的两倍/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原告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