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6民初29597号
原告:无锡市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钱路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497元,减半收取计18,24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无锡市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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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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