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市中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和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陆卫东、***(受***特别授权委托),*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中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中翔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受***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现下落不明。
被告***。
被告无锡市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钱路根,华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华能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翔公司、***、***、***、华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其经人介绍到中翔公司承建的华能公司厂房改造工程处上班。同年12月15日,在作业过程中,因现场施工的其他人员操作行车吊装钢梁定位时,被吊钢梁撞到其他钢梁发生倾倒后,其被砸到,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打110报警求助,民警出警后,将其送到和桥医院治疗,其在事故中各项损失115902.56元。对上述损失,因协商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11590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是中翔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其是中翔公司指派在华能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和联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称的案由有误,不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而应当为侵权责任纠纷。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一起打工的,不是侵权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把其公司作为被告,并且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是在工作中受伤的,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发包方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中翔公司是有资质的企业,且中翔公司与华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受伤应当适用雇工与雇主之间的赔偿关系,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翔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7时13分许,***、***等人经***联系,受***雇佣,到中翔公司承建华能公司厂房改造的工地上工作。在吊装钢梁时,华能公司提供了行车及无线遥控器,因操作行车不当,吊装钢梁撞到其他钢梁后,发生倾倒进而砸到***,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报警,民警出警后将***送至宜兴市和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等,后转老家射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合计住院27天,医疗费25710.26元。2014年2月1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宜。2014年3月26日射阳县千秋镇滨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与射阳县公安局千秋派出所(以下简称千秋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身份证号××,1933年5月12日生)与***(身份证号××,1933年6月9日生)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四女,分别是***、***、***、***、***、***、**、***,上述人员至今健在,***与***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依靠子女赡养。***从2006年至今一直在外打工。***提供其与中翔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说明其是中翔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于2011年10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员工***,全权负责华能公司车间施工。***在住院期间,中翔公司通过***支付医疗费18733.68元、现金3000元,合计21733.68元。华能公司提供与中翔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将30米跨车间屋面发包给中翔公司建设,合同中明确***是委托代理人。
另查明:***曾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过本案五被告,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中答辩:我是受***委托带***、***、***等4个人去干活的,其他我不知道。***受伤的情况我是知道的,是***开行车的时候撞到大梁之后倒下来,导致***受伤的。***出具证明材料:***承包华能公司厂房改造的工程,由于当时缺乏民工,委托***找民工***、***等人到工地上工作,三天即发生了事故…。后该案***撤回起诉。
审理中,本院责令华能公司就中翔具有从业相应的资质,限期提供相关证据,但华能公司未能提供。原告***与到庭的被告方就以下损失项目达成一致:医疗费257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38元、交通费800元。双方对误工费有争议,***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庭审中,本院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雇佣法律关系,另一是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进行选择。***选择适用雇佣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兴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书面证明(复印件)、宜兴市和桥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射阳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车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与千秋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宜兴市和桥医院住院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预交费收据,被告华能公司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本院(2014)宜和民初字第0051号立案表及庭审笔录、民事撤诉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谁进行赔偿。庭审中,法庭进行了法律释明,***选择适用雇佣法律关系。华能公司与***之间、中翔公司与***之间均没有雇佣关系。华能公司提供中翔公司具有钢结构件制造、施工、安装营业执照,但是,华能公司应当知道建筑企业只有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华能公司在与中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中翔公司不但要提供营业执照,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华能公司未在限定的期内向法庭提供中翔公司的资质证书,因此,应当承担对***相应在赔偿责任,且与中翔公司进行连带赔偿。***与***均是一起打工的民工,受***雇佣,***陈述,其把部分工程发包给***,钱款也已支付给***了,合计是130000元,故应当认定***是雇主,应当承担对***赔偿责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中翔公司的员工,在该工程中,是中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须对***承担赔偿责任。中翔公司在施工活动中,明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发包给***,施工活动中发生事故,应当承担对***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误工费的计算。***主张按*苏省2013年统计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435元计算为16217.5元,***要求法庭依法认定,其他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经查***主张的标准低于2013年省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该主张是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应计算为15995.34元(32435元/年÷365天/年×180天=15995.34元,***在赔偿清单中计算有误)。综上,***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57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38元、误工费15995.34元,合计122093.98元,因中翔公司已支付21733.68元,还应赔偿100360.3元。***122093.98元的损失中,***应赔偿55%,计算为67151.69元,中翔公司应赔偿30%,计算为36628.19元,已支付21733.68元,还应赔偿14894.51元,华能公司应赔偿15%,计算为1831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151.69元。
二、中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894.51元。
三、华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314.10元。
四、中翔公司、华能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980元,鉴定费2360元,公告费565.6元由***负担2525.6元(其中,诉讼费负担600元,鉴定费负担1360元,公告费负担565.6元),中翔公司负担620元(其中受理费负担120元,鉴定费负担500元),华能公司660元(其中受理费负担160元,鉴定费负担500元),***自行负担100元,***、中翔公司、华能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垫付,***、中翔公司、华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赔付款汇入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桥人民法庭;开户行:*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桥支行;账号:320223270120100003009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储哲君
人民陪审员周盘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