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44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其与**无法律上直接关系。华能公司根据与上海创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必公司)的劳务外包协议,将工作量指派给创必公司现场负责人***,根据其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是华能公司规避用工风险,逃脱用工责任,是违背客观事实的;2、华能公司虽向**提供了工作服、员工卡,但这是为了生产安全和管理需要。华能公司从未直接安排被上诉人从事劳动,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未考虑劳动合同成立的关键因素;3、华能公司的所有员工都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而***与华能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社保不是华能公司缴纳,其工资和受伤后的医药费由***支付,受伤的赔偿事宜也是找***协商;4、华能公司的工资发放是直接打卡,上下班是电子考勤。**未在华能公司领取过工资,其员工卡也仅作进出厂门的出入证,**上班不用打卡考勤,因此,**是明知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并非华能公司。
**辩称,首先,其是通过***到华能公司从事劳动,按照***的指示完成工作,其认为***是华能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其有华能公司的员工服和员工卡,按照华能公司要求进行上下班打卡,工资除每月由***发放部分生活费外,年底总结算后由华能公司财务部门现金发放。上述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应由华能公司提供。华能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有考勤记录,但没有提供。工作中,**的工作量与工作成果接受上诉人的监督管理。综上,应认定其与华能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其对华能公司与创必公司的协议并不知情,其对***与华能公司之间是否有其他关系也不知情,只是完成公司交付的工作换取报酬。***提供给华能公司的员工名单是***自己制定的,没有创必公司的图章。在之后泗洪县佳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的员工名单中并没有**的名字,且在创必公司与华能公司合同到期后,佳美公司成立之前,其已经在华能公司生产车间工作中受伤。在受伤时,**与华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创必公司没有参与华能公司的任何业务,协议只是为了掩盖*某某的非法用工,***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招用的工人应由实际发包人即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华能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借用创必公司的名义与华能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创必公司承揽电力钢杆产品中的附件加工、钢杆组装焊接等;创必公司派遣工人至华能公司完成工作;派出的工作人员须遵守华能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华能公司给予的福利待遇以考勤作为依据。随后*某某带领一批工人包括陈**驻华能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从事生产工作,华能公司向工人提供工作服、员工卡,规定考勤,安排人员监督生产作业,华能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与之前的基本无差异,另约定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21日,**受伤,停止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包括:1、主体具有特定性;2、劳动者将劳动力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进行分配安排;3、人身关系属性和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4、人身依附性,劳动者服从雇主,遵守雇主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的资格,**与***等其他工作人员提供劳动力,共同完成华能公司交派的工作,工作人员接受华能公司的管理,工作过程受到华能公司的监督,当事人双方的目的是提供劳务一方完成用工一方交派的工作任务换取报酬,存续时间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期限。上述特征符合劳动关系中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这一类型。华能公司以《协议书》进行抗辩,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指向的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在案事实明显表明***个人只是借用创必公司的名义与华能公司形式上签订《协议书》,华能公司对该事实显然是明知的。故《协议书》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华能公司规避用工风险的手段,用意是摆脱用工责任。虽然本案当事人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直接合意,但若因此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形中鼓励用工单位以不合法的形式规避用工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在尚未完成工作任务以前发生受伤,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与华能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即**受伤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华能公司分别于创必公司和佳美公司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中,除规定了承包工程的名称外,对加工费结算标准均未有明确约定。但对承包方派出人员作了详细要求,例如:第一次到华能公司工作的试用期,派出员工必须准备相关资料,报送华能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华能公司给予的福利待遇,以打卡人数及时间为依据。如承包方需调整派出人员,需到甲方行政人事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设备维修金额在结算工资中扣除等涉及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内容。
本院认为,华能公司上诉称**上班不用打卡考勤,也未在公司领取过工资,但华能公司在一审中未按法院要求提供相关公司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二审中也未有相应事实予以印证,且**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华能公司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华能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非其公司劳动用工部门出面招录的员工。华能公司主张**到公司车间工作之前,公司已将**工作的车间劳务外包给创必公司,与创必公司的合同到期后,该车间又外包给佳美公司,但该外包事实的披露是在**受伤申请仲裁之后,华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受伤前知道自己是创必公司或佳美公司的员工。**被***招录至华能公司工作之前,***已负责***在车间的生产管理和人员招录管理,实行与公司其他部门类似的管理模式,表现出其作为华能公司车间负责人可代表公司招录员工的表见行为。当***招录**到车间工作后,**在华能公司车间内从事该公司业务范围内的生产工作,劳动过程受公司的生产劳动制度管理,劳动成果归属公司,并作为劳动者着公司工作服、领员工卡、接受公司考勤,按工作表现享受公司给予的福利待遇等,**根据上述情况判断自己是与华能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该推断是善意且有理由的。而且,从华能公司主张的其与创必公司和佳美公司的承包合同内容来看,华能公司不仅对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要进行验收、而且对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劳动态度、劳动过程和劳动报酬也要进行管理,劳动者在不知有该合同的前提下无法判断出自己是与华能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华能公司应对***代表华能公司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华能公司上诉称****其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不是华能公司,对“明知”这一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有具体对应法条的情形下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判决,适用法律不够准确,因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市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铮铮
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