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谭家岭西路1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浩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45号后门。
法定代表人:曾旭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浩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1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叶剑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