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02行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谭家岭西路12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文镭,*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容,*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省余姚市保庆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徐庄村徐庄48号,现住余姚市。
上诉人*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惠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余姚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2017)*02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于2017年1月11作出的编号为201701041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被上诉人*腾飞于2016年5月8日11时45分左右,下班乘***的电瓶车回居住地,行驶至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西路岳地村路口处,发生与***驾驶的*B×××××号小型货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8日,经余姚市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被上诉人***受到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原告安排第三人在普工岗位工作,5月1日之后作息时间调整为早上7:30至中午11:30,下午13:00至17:00。原告单位地址是在余姚市谭家岭西路1228号,第三人登记居住地址是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新张家6号。2016年5月8日11时45分许,第三人乘坐案外人***的电瓶车下班回居住地时,行驶至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西路岳地村路口处,发生与案外人***驾驶的*B×××××小型货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分别负主、次责任,第三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根据2016年5月11日余姚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单载明,术中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于同月17日向原告发送编号为201611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月次日进行了签收,并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月1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701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701041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经该院确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201701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和惠公司上诉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予以认定工伤。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打卡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上班时间是上午7:30,下班时间是下午17:00,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8日11:45左右,并不是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诉人的午休时间要求员工是不离开厂区的。2016年5月8日中午11:45,本应该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被上诉人***没有请假,未经上诉人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上下班打卡考勤属于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单位员工的作息时间,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根据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上诉人车间主任**陈述,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0—17:00,午休时间可以外出,且非上班时间外出不需要请假,上述陈述内容与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中午11:45左右,不属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且事故发生地点系被上诉人***返回居住地途中,应认定为是在上下班途中。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下班时间。上诉人主张其要求员工午休时间不离开厂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车间主任**的笔录陈述存在矛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余姚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朝凤
代理审判员贺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