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开发区德普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F。
负责人:刘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利(系被上诉人***之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强(系被上诉人***之婿),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被告:伊欣哲,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开发区德普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被告:淄博开发区德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政通路1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7174317B。
法定代表人:杨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淄博开发区德普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欣哲、淄博开发区德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利、宋安强,原审被告伊欣哲、原审被告德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付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4.7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结合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据,无相关工作收入及生活来源,因此不具备相关扶养能力及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劳动能力情况,不应判定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特此提出上诉。
***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否到达退休年龄与是否具备扶养能力及劳动能力无任何关联,劳动能力是指人进行生产活动的能力,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公民退休即丧失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与事实不符合,也十分荒谬。二、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并无退休一说,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主张误工费,因我国的特殊国情误工农民难以对收入提供具体证据,所以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无工作收入及生活来源的说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伊欣哲、淄博开发区德普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4876.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13时30分,在桓台县荆夏路朱龙河桥西路口,伊欣哲驾驶鲁C×××××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由东向西行驶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8]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欣哲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德普公司,被告伊欣哲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具体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1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开发区德普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经核实,原审认定***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票据及清单等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为16670.73元,经核实,其中10元单据属于复印费,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6660.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15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3、营养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15天,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45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为6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失地证明、失地补偿明细、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要求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予以确认。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实被扶养人之一为原告之母,1939年11月28日出生,共有4名扶养人,主张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342元/年乘以10%乘以5年除以4人计算,为1292.75元,予以确认;证实被扶养人之二为原告之女宋文文(多重一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1988年1月9日出生,共有2名扶养人,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342元/年乘以10%乘以20年除以2人计算,为10342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634.7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元。
9、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其支出鉴定费2860元,予以确认。
10、复印费。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据,证实其支出复印病历等材料费用10元,予以确认。
11、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119843.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伊欣哲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伊欣哲作为被告德普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普公司作为雇佣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仅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主张其误工损失,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提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存在异议,主张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交重亲鉴定申请及该鉴定报告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项中的10000元及第4、5、6、7、8项共计102412.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项中的6660.73元及第2、3、11项共计14560.73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淄博开发区德普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第9、10项合计2870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淄博开发区德普科技有限公司超额垫付713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241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4560.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淄博开发区德普科技有限公司超额垫付款71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原告***负担3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5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原审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应否得以支持。对于当事人扶养能力的认定与其是否达到退休年龄及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存在收入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即当事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当然丧失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能力。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被扶养人不具备扶养能力,且在一审中,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其除以宋文文已经成年不符合支付条件为由进行抗辩外,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志红
审判员  侯 康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