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欣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东铁集团玉环大铁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4578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浙江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优***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铁集团玉环大铁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干江镇干江滨港工业城锦海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MA2APRQ0Q。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4211(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48Y790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泽国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68号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80491110Q。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璟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与被告东铁集团玉环大铁交通装备有限公司、***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泽国营业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被告东铁集团玉环大铁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被告***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经当庭变更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7545.1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8543.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7863.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东铁集团玉环大铁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铁集团”)玉环市干江镇干江滨港工业城锦海路13号工地内施工受伤。该工地由东铁集团发包给***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锋公司”),原告受雇于欣锋公司。当日下午,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该吊车部分工作是由欣锋公司分包给**。事故发生后,**立即向玉环市干江派出所报案。后原告被送往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27日出院,2022年3月30日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2022年4月22日出院,2020年4月24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25日0时至2021年4月24日24时止,该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发生后,医药费已由欣锋公司付清,故不再主张。后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故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股骨干骨折等,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该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东铁集团辩称:1.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委托关系,也没有其他人身权利关系;2.其公司的建设项目发包给***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进行项目的施工,是施工的主体单位,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责任问题;3.原告***受雇于***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属于工伤事故**。而其公司只是项目的发包方,不参与项目具体施工,原告***发生的事故与其公司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而且其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4.原告***是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侵权责任人应当是吊车司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欣锋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有过错,没有尽到注意、谨慎义务,也没有安全意识,在吊机作业过程中仍站在吊机下方而没有避开;2.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吊车司机**操作失误造成的;3.欣锋公司作业现场有安排安全指导人员,不存在过错,欣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684.54及预付款4000元要求侵权人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认为原告已超60周岁,误工费愿意酌情确定按照120元/天赔付;2.原告诉称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虽然**有失误,但欣锋公司也没有尽到对原告安全保护义务,作业现场没有安全指导员在场指挥监督,认为应当依照原告自担20%,***锋公司承担30%、**承担50%比例赔偿比较合理,答辩人同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负责的赔偿比例。 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分摊,其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原先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东铁集团玉环市干江镇干江滨港工业城锦海路13号工地内施工受伤。该工地由东铁集团发包给欣锋公司,原告***受雇于欣锋公司。当日下午,因欣锋公司雇佣的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致泡沫板脱落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立即向玉环市干江派出所报案。随即,被告被送往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股骨干骨折等,医生出具医疗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23年3月14日,经杭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股骨干骨折等,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该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另查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25日0时至2021年4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被告欣锋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7684.54元及预付款4000元,合计51684.54元。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出院记录、保险单、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病历本、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疗证明书、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电子回执、证明、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欣锋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被告东铁集团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认为,吊机作业地点在东铁集团,东铁集团作为项目的所有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欣锋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被告欣锋公司雇佣的员工,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应承担20%-4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责任人是吊机操作工**,应承担50%-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东铁集团认为,其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欣锋公司,双方也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全保证义务属于欣锋公司一方。原告与其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欣锋公司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没有尽到注意、谨慎义务,也没有安全意识,在吊机作业过程中仍站在吊机下方,没有避开。另外,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吊机司机**失误造成。欣锋公司作业现场有安排安全指导人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虽然吊车司机**有失误,但欣锋公司也没有尽到对原告安全保护义务,作业现场没有安全指导员在场指挥监督,认为应当依照原告自担20%,欣锋公司承担30%,**承担50%比例赔偿比较合理,综上,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宜。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原告与被告欣锋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欣锋公司也系雇佣关系,对这一系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本院分析如下:1.事发当日,被告**在吊机操作过程中存在对现场状况判断不清、对事故风险估计不足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做到谨慎施工作业,导致泡沫板从吊机上脱落冲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其过错较大;同时被告**作为有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人员,对该特种设备操作的危险性应具有清楚的认识。2.被告欣锋公司作为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安全管理,其仅根据施工现场属于楼层较矮,就认为危险系数低,而没有配备吊机指挥人员,明显存在安全管理过失,这直接导致吊机操作工无法判断施工现场,导致移动吊机时泡沫板脱落撞伤原告的后果,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过错较为明显。另外,原告受被告欣锋公司雇佣从事栓绳等配合吊车司机工作,被告欣锋公司作为雇主和原告劳务利益的获得方,对施工现场具有安全管控及防范义务,因此,被告欣锋公司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同时,应当为劳务者的职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欣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提醒及提供足够安全保障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有过错,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泡沫板栓绳及配合**吊装泡沫板工作也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施工意识、工作能力和施工经验,其在吊机下方作业,应具备对周围环境识别和观察能力,在吊机开始吊装泡沫板的情况下,其对吊机的移动方位及吊装状况应有所警觉、注意避让及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由于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具有因果关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东铁集团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施工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欣锋公司,其在发包过程中并未存在过错,同时与原告也无任何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分析,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事故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1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欣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7545.1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39.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8543.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7863.74元。因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0%比例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8578.2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即5000元乘以60%计算)、鉴定费1140元(即1900元乘以60%计算),合计4140元。因被告**已垫付10000元,故予以结转,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3271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理赔款5860元。由被告欣锋公司承担30%即应赔偿71359.1元,扣除已支付51684.5元外,尚需支付1967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237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泽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2718.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泽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5860元; 二、限被告***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967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原告已预交1026元),减半收取计2434元,由原告***负担243.4元(此款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460.4元,由被告***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