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23民初901号
原告:盐城铭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97417371U,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1号太极大厦1105号。
法定代表人:蔡金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WYU340,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天安创新科技产业园三区2号楼。
原告盐城铭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盐城铭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告就灌云县下车镇连某铁125#墩-197#墩铺设电缆事宜与被告连某铁一分部达成《施工安全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以公司账号转账50000元至被告连镇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作为保证金。2018年9月工程完成,原告依据协议提请被告验收,退换协议保证金。被告原连镇铁路一分部协议指定联系人、被告相关人员及原告人员至施工现场查看验收,没有发现原告违反协议内容及条款,后被告施工现场联系人吴某因工作关系调离,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与被告连某铁一分部多次沟通,被告连某铁一分部负责人对此不予理睬。原告认为《施工安全协议》由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未予回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双方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