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1716号
原告:江苏理想空间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安具区路108-57、58号。
法定代表人:过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护林路2003号苏宁办公楼10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理想空间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粤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基本事实: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其作为收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信息如下:汇票号码为232330100001920210819004020578,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票据金额80023.2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9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为可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19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11月23日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80023.27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涉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完整,为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80023.27元及自2021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粤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理想空间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80023.27元及利息(以8002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58元,由被告广东粤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