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13民初772号
原告:江苏理想空间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南路290。
法定代表人:过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泽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21号9A。
法定代表人:冯翊,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理想空间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泽堂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江苏理想空间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苏理想空间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既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理想空间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50元,由江苏理想空间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