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24民初6276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通益社区一环西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魏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诉被告湖南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星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5500元×6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750元(5500元×8.5个月),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24元、住院医疗费3996元,共计8517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8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作中受伤,在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8年9月29日,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9年3月1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宁乡市工伤保险中心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因不服宁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鼎新建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按55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异议,原告当时的工资没有达到5500元/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4675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8.5个月;原告主张伙食补助4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上没有明确原告需要护理,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处理,不需要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进入被告湖南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幸福里楼盘北区一期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6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拇指被机器割伤,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3996元。由于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向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8】07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9年3月1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未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同时查明,被告为原告在宁乡市工伤保险基金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应由宁乡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未予支付,双方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原告申请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3663元,原告对裁决结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发放原告任何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标准无法查明,原告受伤后再未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400元、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湖南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现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事实解除,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宁乡市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仅4天,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两周拆线,本院确认原告伤情较轻,依法酌情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短,被告并未发放原告任何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无法查明,结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为建筑业工作的事实,本院依法按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度从事建筑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96元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即月工资应为4050元,故原告可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应为40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的规定,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本院认为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月工资计算6个月后减除90%符合规定,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30元(4050元/月×6个月×1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6480元(4050元+2430元),对于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廖幸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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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