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54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东部创业园厂房1、2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智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赞群,湖南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玉潭街道通益社区一环西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魏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展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湖南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星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涵展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陈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赞群,鼎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涵展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星建筑公司向涵展科技公司支付租金共计977664元;2、判令***、鼎星建筑公司向涵展科技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018800元;3、判令***、鼎星建筑公司向涵展科技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18573.35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全部租金2315037.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涵展科技公司与***在宁乡签订《宁乡幸福里13#、17#铝模板工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铝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向涵展科技公司租赁宁乡市幸福里北区二期13栋、17栋的墙、梁、柱、楼梯及楼面模板,租赁期限220天,每平方18元,超出租赁期限按5元/平方收取超期租金。后租赁期限届满,***直至2020年6月21日才退还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支付租金,同时应依合同约定按货款金额5‰支付逾期违约金。鼎星建筑公司系幸福里二期13栋、17栋的建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支付租金。涵展科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涵展科技公司诉请的***欠其模板租金事宜属实,但在2020年9月8日,因涵展科技公司提供的租赁物铝模板不合格,导致***遭受损失65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损失在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抵扣后***尚欠涵展科技公司租期内租金912664元;2、当时***与涵展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上进行了设计深化图纸的确认,涵展科技公司理应在确认后45天内交货,但其逾期至2019年9月2日(13栋铝模板逾期38天)、2019年9月21日、10月9日(17栋模板逾期36、45天)才交付,涵展科技公司违约;3、2019年年底正值新冠疫情爆发,宁乡市乃至全国范围都有不同程度停工,至2020年1月23日解封,案涉项目至2020年4月下旬才恢复正常施工,故超过租赁期限系不可抗力所致,故***不应承担支付逾期租金的违约责任,同时《铝模板租赁合同》中的逾期租金约定不明,亦不能仅凭笔误和与案外人签订的“以5元/m2/天”合同作为逾期租金的计算依据;4、涵展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租赁物,加之提供的模板不合格,导致***承揽的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无法按时完工,该项目的工程款无法到位,从而导致逾期付款给涵展科技公司;5、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故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愿意支付涵展科技公司未付租金,如认定***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责任,亦应减免其违约责任。
被告鼎星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幸福里北区二期13栋、17栋非鼎星建筑公司承建施工,鼎星建筑公司承建的系该项目的18栋、19栋,而鼎星建筑公司承建的13栋、17栋为2017年承建的另一项目,目前已经完工,故本案与鼎星建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鼎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涵展科技公司向***支付违约金317139元;2、判令涵展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与理由:***承建宁乡市幸福里北区二期13栋、17栋建设部分项目需要模板,后于2019年6月1日与涵展科技公司签订《铝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向涵展科技公司支付400000元租赁定金,后***先后6次向涵展科技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100000余元,但涵展科技公司未按约将***租赁的模板交付至***,导致***实际遭受损失600000余元,涵展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总价2477664元的1‰按天支付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涵展科技公司辩称,涵展科技公司不存在延迟支付租赁物的情形,故无需向***支付违约金。一、根据双方合同第五部分第一条约定,设计深化图纸及面积由双方确认后,由涵展科技公司生产及工厂预拼装,而双方就深化图纸及面积并未签字确认;二、涵展科技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将设计深化图纸等邮寄给***,而根据***提供的证据,双方于当晚仍在讨论深化图纸,因此双方最终确认图纸的时间应晚于2019年8月8日,事实上,从支付定金到最终收货,***未与涵展科技公司就深化图纸及计算面积进行最终确认;三、在案涉租赁物生产及运输过程中,***从未向涵展科技公司发送过提货通知单,也未到场验收过租赁物;四、根据双方合同第五部分第二条来看,从收到图纸至租赁物送至***处共计58个自然日及2个工作日,假设2019年8月8日***确认了图纸,则加58个自然日为2019年10月5日,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系国家法定节假日,因此2019年10月1日后的2个工作日为2019年10月9日,而2019年10月9日涵展科技公司已将租赁物送至***指定的地点完成了交付;五、***主张的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向涵展科技公司13栋、17栋租赁物支付定金400000元,而其要求13栋、17栋分别以总价款计算各自违约金不符规定。综上,应驳回***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因宁乡市幸福里小区北区项目建设,与涵展科技公司签订《铝模板租赁合同》:甲方(***)因位于幸福里北区项目承租乙方(涵展科技公司)铝模板,租赁范围为幸福里北区二期项目13#、17#栋从标准层第1层至第32/28层墙、梁、柱及楼面模板系统租赁;租赁期限为每栋总租赁期220天,起租日自乙方模板首次运到工地经甲方签收之日起算;租赁单价为18元/平方米,如超出已约定租赁期(由于建设方行政主管部门原因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项目延误工期,所延误工期时间不计入租赁时间内),则每延期一天按5平方米/天计取租金;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0万元定金,结算后四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租赁费;甲方在合同签订且如期支付约定全部定金后5天内与乙方对接完成工程图纸的审核、确认,并提供乙方模板定制所需要的全部图纸,设计深化图纸及面积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于45天完成生产及工厂预拼装,并通知甲方于3日内完成验收;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按照货款金额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乙方交货延期超过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自延期第1天起每天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收取违约金,直到交货完成等。2019年6月10日,***向涵展科技公司支付40万元定金。从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8日,双方就13#、17#栋深化图纸多次进行讨论确定。2019年9月2日,涵展科技公司首次将13#模板运到宁乡市幸福里北区项目工地。2019年9月21日,涵展科技公司首次将17#模板运到宁乡市幸福里北区项目工地。2020年5月31日,***将13#模板运回涵展科技公司。2020年6月21日,***将17#模板运回涵展科技公司。2020年9月8日,涵展科技公司与***签订《关于幸福里北区二期13#、17#栋铝模无压槽须凿除事项》,约定13#、17#栋所有门过梁及部分剪力墙墙垛处人工切缝、凿除及卫生清理须用人工费用65000元,在模板租赁费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涵展科技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13#模板的租赁期间至2020年4月9日届满,而***直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21日才将13#、17#模板运回,***尚欠涵展科技公司13#、17#模板租期内租金977664元未付,同时应支付相应逾期租金及违约金,而案涉幸福里北区二期13栋、17栋由鼎星建筑公司承建施工,故涵展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鼎星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幸福里二期C区13#、17#工程已于2019年5月14日竣工验收。案涉幸福里北区二期13栋、17栋非鼎星建筑公司承建施工。涵展科技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铝模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超过租赁期限每天按2.5元/平方米支付逾期租金。涵展科技公司提交其与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铝模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超过租赁期限每天按3元/平方米支付超期租金。涵展科技公司提交上述两《铝模板租赁合同》,拟证明其与***签订的《铝模板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每延期一天按5平方米/天计取租金”系笔误,实际应为“每延期一天按5元/平方米计取租金”。***提交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防疫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一条第二款通知:疫情防控期间未复工的项目工期予以顺延,顺延工期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起(湖南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时间一级响应)至解除之日止。第二条第一款通知:防疫期间未复工的项目,费用调整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条款,按照不可抗力有关规定或约定合理分担损失。***提交鼎星建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通知根据上级单位文件要求,所有满足疫情防控要求的项目全面复工复产,就鼎星建筑公司项目现实现管控情况已满足复工复产要求,特通知各班组于2020年4月10日进行复工复产。***提交上述两证据,拟证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10日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项目停工,导致***逾期返还租赁物,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
以上事实,有涵展科技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铝模板租赁合同》、铝模板材料移交单、发票、运费明细表、与案外两公司签订的两份《铝模板租赁合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关于幸福里北区二期13#、17#栋铝模无压槽须凿除事项》、《关于××防疫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作联系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涵展科技公司与***所签订的《铝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案涉宁乡市幸福里北区二期13栋、17栋项目非鼎星建筑公司承建施工,涵展科技公司要求鼎星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涵展科技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因***对该租期内未付租金予以认可,故其应予支付,在抵扣《关于幸福里北区二期13#、17#栋铝模无压槽须凿除事项》约定的65000元费用后,***仍应向涵展科技公司支付租金912664元。
关于涵展科技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租金的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确有部分期间属于全国新冠肺炎疫情大爆发阶段,各行各业为了防止新冠肺炎疫情扩散,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文件停工停产,符合国家、社会及广大人民利益,属于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关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履行民事义务情形期间的认定,基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各区县(市)住建局、各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发送的《关于××防疫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可确定2020年1月23日为本案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起始时间。而本案宁乡市幸福里北区二期13栋、17栋项目虽非鼎星建筑公司承建施工,但相关宁乡市幸福里北区二期18栋、19栋由鼎星建筑公司承建施工。鼎星建筑公司对各班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确定的2020年4月10日复工复产时间,可参考作为本案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结束时间。而涵展科技公司与***签订的《铝模板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如超出已约定租赁期(由于建设方行政主管部门原因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项目延误工期,所延误工期时间不计入租赁时间内),则每延期一天按5平方米/天计取租金。故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9日的期间按合同约定不计入租赁期间内。在扣除上述期间后,***分别于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21日将13#、17#模板运回涵展科技公司,该时间未超过顺延后的租赁期,故涵展科技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涵展科技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在租赁期结束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应向涵展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铝模板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按照货款金额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条款所注明的“货款”应理解为租金,在未注明按全部租金金额计算的前提下,应视为按未付租金计算违约金。同时,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5‰,涵展科技公司现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20年6月21日之前将所有模板运回涵展科技公司处,现其未能付清租金,应从2020年6月22日起以9776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涵展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9月7日;自2020年9月8日起以9126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涵展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21年9月9日,***共应向涵展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205601元。
关于***要求涵展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主张涵展科技公司逾期交付租赁模板,导致***遭受损失,故应支付违约金。双方《铝模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且如期支付约定全部定金后5天内与乙方对接完成工程图纸的审核、确认,并提供乙方模板定制所需要的全部图纸,设计深化图纸及面积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于45天完成生产及工厂预拼装,并通知甲方于3日内完成验收。根据***所提交的与涵展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19年8月8日双方仍就13#、17#栋深化图纸进行讨论确定,涵展科技公司一直与***方面对接和磋商,涵展科技公司按照***的要求做图纸设计的调整,未在***支付约定全部定金后5天内完成工程图纸的审核、确认是***默认和接受的。即使该日期确定为双方设计深化图纸及面积确定之日,涵展科技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及2019年9月21日分别将13#模板、17#模板首次运到宁乡市幸福里北区项目工地,涵展科技公司交付租赁模板的日期未违反双方《铝模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交付期限,故***主张涵展科技公司逾期交付租赁模板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1266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560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并以91266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9月10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3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2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4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杏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周文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姚远航
书 记 员 何 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