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通益社区一环西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魏麟,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东部创业园厂房1、2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成,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湖南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展公司)、周玉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的(2021)湘0903民初5467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展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9年6月1日,涵展公司与周玉成在宁乡市幸福里北区二期签订铝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周玉成向涵展公司租赁13栋、17栋墙、梁、柱、楼梯及楼面模板。鼎星公司为宁乡幸福里二期13栋、17栋的建安工程的施工单位,作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应当支付租金。合同履行期间,周玉成未按时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也未按时退还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77664元、逾期租金1018800元、逾期违约金452289.24元及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鼎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主要租赁标的物为模板而非房屋,故该案不属于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依法向出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租方(即本案原告涵展公司)住所地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鼎星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鼎星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鼎星公司上诉称,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标的物为模板、支撑、接力丝等建筑施工材料,该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租赁标的物所服务的宁乡市幸福里北区二期工程,位于宁乡市玉潭街道××北路,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宁乡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标的物为模板等,故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依法向出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出租方即涵展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故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继光
审判员 张文清
审判员 蔡鹏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美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