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5335号
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创新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蓝宏,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乡**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磊山,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玉,女,1988年9月1日出生,系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蓝宏、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562.7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7,767.68元(其中工程总价219,562.74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共计164天,按年利LPR=3.85%计算,利息为3,798.13元,工程未付款69,562.74元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共计541天,按年利LPR=3.85%计算,利息为3,969.55元,两项合计7,767.68元)。以上1、2项合计77,330.4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该款项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业务用房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工程总造价暂定272,024.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项目工程的施工,被告经由乌苏市财政局委托新疆惠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于2019年11月30日得出合同审定结算金额为219,562.74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通过乌苏市财政支付中心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尚欠69,562.74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理应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迟延履行导致的利息损失。
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辩称,欠款属实,我单位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付款。所欠工程款需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何时能够拨付到位,我单位不能给原告明确保证。
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业务用房的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272,024.15元。
2、《工程结算审查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按时完成了项目工程施工。(2)2018年11月30日,新疆惠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乌苏市财政局委托对合同所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得出合同审定结算金额为219,562.74元。
3、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出具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为219,562.74元。
4、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通过乌苏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
对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质证意见如下:
1、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对《工程结算审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3、对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4、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对《工程结算审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3、对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4、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暂定为272024.15元。
工程竣工验收后,新疆惠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乌苏市财政局委托,对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9年11月30日,新疆惠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新惠文乌审字【2019】-066号《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工程结算审查书》,审核结果的结算价为219562.74元。
2020年5月9日,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开具三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19562.74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通过乌苏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69562.74元未支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15%。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2日,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应当向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支付工程款6956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工程结算审查书》出具之日的第二天(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付。从《工程结算审查书》出具之日至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合计164天,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19562.74元,利息应当计算为4094.1元(219562.74元×4.15%/年÷365天×164天)。从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至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12月21日,合计586天,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9562.74元,利息应当计算为4299.7元(69562.74元×3.85%/年÷365天×586天)。两个时间段的利息合计8393.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76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1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在此期间的实际欠款金额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不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562.74元、利息7767.68元,合计77330.4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卫生院负担(原告新疆恒源创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晨  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