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3民初1416号
原告:四川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2单元15楼904号。
法定代表人:代常根,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康,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昌房地产公司)、钟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查明,钟健于本案受理前死亡,本院依法作出(2019)川1503民初1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维安消防公司对钟健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钟健借用被告巨昌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在宜宾市南溪区开发“凯圣达天街广场”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钟健以巨昌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宜宾市西区支行钟健的银行账户)上转款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该工程项目未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的履约保证金,均被拒绝。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原告未能施工,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应当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为此,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巨昌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维安消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等予以证实,被告巨昌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维安消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巨昌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巨昌房地产公司将宜宾市南溪区“凯圣达.天街广场”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维安消防公司,同时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三日内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开工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如被告在2017年6月以前工程未开工,在6月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方。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均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印章,同时案外人钟健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载明被告方指定的开户行为:工行宜宾西区支行,账号为:62×××8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10月1日向钟健账户(即合同指定账户)转入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证明其收到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合同订立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方施工,也未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维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巨昌房地产公司,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签章,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巨昌房地产公司指定的钟健银行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巨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对收到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巨昌房地产公司系本案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在2017年6月以前工程未开工,在6月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被告巨昌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被告巨昌房地产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巨昌房地产公司未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棚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