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麦克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543号

原告: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节能大道(金堂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6675802503。

法定代表人:梁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1巷******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80136271。

法定代表人:谭旭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4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和现场实际情况履行完供货义务,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署产品进场验收单。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于到货验收后2日内支付完全部款项即应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4万元,已支付12000元,还应支付28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违约责任遵照《合同法》,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1.协商解决。2.起诉方所在地诉讼”,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支付。

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原告所述的2020年4月1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我公司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我公司签章,我公司不认可此笔买卖合同。2.原告提供的“进场验货单”不是此笔交易验货单,为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铝锂合金材料自主化建设配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供货验货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与本案相关内容为:“需方(甲方):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乙方):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甲方购买乙方FRP采光板,总长度为580m,采光板版型为840型、一级阻燃、漫射型、颜色为乳白色,厚度为1.5mm,总价款为4万元;甲方负责人刘明玉;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对公账户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定金,合同产品到货验收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货款,乙方收到甲方合同全款后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刘玉明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按约向原告转账12000元(合同总价的30%)。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产品进场验收单》:“验收材料型号及数量,MCWELLFPR1.5mm厚漫射型一级阻燃采光板580米。颜色为乳白色,瓦型840型,验收单位意见为经检查上述构配件材料符合要求,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验收单位: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验收人马江签字,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70%货款。2020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告涉及未支付货款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进场验收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及邮寄返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被告签字盖章后通过扫描形式发送至原告,原告盖章后再邮寄给被告,而被告未将纸质版合同返给原告,但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之约定,签字后的传真、电子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进场验收单》不是《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的产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产品进场验收单》已清楚载明原告所交付的产品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的产品一致,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存在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2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