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21民初6766号
原告: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淮口镇节能大道(**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九组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3357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571.7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9月22日为267.14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3日,双方签订《TC10A开敞式薄型顺坡通风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暂定总价1992870元。后双方于2022年6月17日再次签订《TC1OA开敞式薄型顺坡通风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暂定价为678564元。两份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约定一致。至此,两份合同总价为2671434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公司于2022年9月2日确认4374㎡通风器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涉及质保期已于2022年9月2日届满。质保金133571.70元**公司应于通风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15日内付清,即2023年9月17日前支付完毕。经***公司催要,**公司拒绝付款,其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公司未提交防雨板材料2级阻燃报告,造成项目至今未办理验收付款;验收单据虽有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字,但未提交项目工程监理签字审查确认,未经工程管理程序验收,故不能确认设备及材料合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3日,**公司(甲方,购货方)与***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TC10A开敞式薄型顺坡通风器产品购销合同》,向***公司购买TC10A型4.5m喉口开敞式薄型顺坡通风器,单价488元,面积3267㎡,价款合计1992870元,交货地点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晖阳(贵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工地现场。该合同对供货概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货款结算和支付、知识产权、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甲方现场签字负责人为***;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即生效,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20%的预付款,即¥398574元(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拾肆元整),乙方即进行工程准备;本工程材料进场后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20%;乙方完成总工程量50%后5日内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20%;乙方完成通风器安装后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25%完工款;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如工程总价款有增加的,甲方应于结算手续办理后5日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通风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对付款时限及工期的要求,甲乙双方负有共同的责任,甲方付款进度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样,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因自身原因未完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未完工部分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22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TC10A开敞式薄型顺坡通风器产品购销合同》,**公司向***公司购买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均与第1份合同一致,面积1107㎡,价款合计678564元。除货款结算和支付等条款所涉及货款金额、产品面积作相应调整之外,其他合同条款均与第1份合同一致。
2022年6月15日,***公司将案涉合同约定的3267㎡产品送至工地准备安装,**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同意***公司进行安装。2022年7月28日,***将案涉合同约定的1107㎡产品送至工地准备安装,**公司于2022年8月1日验收合格,同意***公司进行安装。2022年9月1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产品安装,**公司于2022年9月2日验收产品安装质量合格。
**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如下:2022年5月18日支付398000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146170.60元;2023年1月9日支付80万元。合计1344170.60元。
2022年12月24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延迟付款承诺书》,确认其仍有1993691.70元未支付***公司,并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80万,2023年1月10日前支付7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3年5月10日前付清,否则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23年1月29日,本院受理(2023)川0121民初672号***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贵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93691.7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的违约金为117627.81元;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193691.7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另查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9月1日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TC10A开敞式薄型顺坡通风器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进场验收单、产品完工验收单、用户评价表、(2023)川012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两份《TC10A开敞式薄型顺坡通风器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产品并完成了安装工作,经**公司验收,质量合格。***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产品交付和安装义务,**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公司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其合同的总价款为2671434元,所涉质保金为金133571.70元(2671434元×5%)。案涉产品经**公司于2022年9月2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3年9月2日期满,**公司按合同约定最晚于2023年9月17日付清质保金。现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向麦克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麦克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质保金13357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为日利率1‰,***公司自愿调整为万分之五,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确定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质保金13357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公司抗辩***公司未交付防雨板材料2级阻燃报告,***公司表示按惯例相关产品报告已在进场时交付,但如**公司确实需要,可以再次向其提交。关于**公司抗辩验收单据虽有其现场负责人签字,但未提交项目工程监理签字审查确认的问题。因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产品质量验收亦应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案涉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需要项目工程监理审查确认,故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33571.7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3571.7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贵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