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麦克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腾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21民初6766号 原告: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淮口镇节能大道(**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九组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3357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571.7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9月22日为267.14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3日,双方签订《TC10A开敞式薄型顺坡通风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暂定总价1992870元。后双方于2022年6月17日再次签订《TC1OA开敞式薄型顺坡通风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暂定价为678564元。两份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约定一致。至此,两份合同总价为2671434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公司于2022年9月2日确认4374㎡通风器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涉及质保期已于2022年9月2日届满。质保金133571.70元**公司应于通风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15日内付清,即2023年9月17日前支付完毕。经***公司催要,**公司拒绝付款,其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公司未提交防雨板材料2级阻燃报告,造成项目至今未办理验收付款;验收单据虽有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字,但未提交项目工程监理签字审查确认,未经工程管理程序验收,故不能确认设备及材料合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3日,**公司(甲方,购货方)与***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TC10A开敞式薄型顺坡通风器产品购销合同》,向***公司购买TC10A型4.5m喉口开敞式薄型顺坡通风器,单价488元,面积3267㎡,价款合计1992870元,交货地点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晖阳(贵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工地现场。该合同对供货概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货款结算和支付、知识产权、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甲方现场签字负责人为***;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即生效,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20%的预付款,即¥398574元(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拾肆元整),乙方即进行工程准备;本工程材料进场后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20%;乙方完成总工程量50%后5日内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20%;乙方完成通风器安装后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25%完工款;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如工程总价款有增加的,甲方应于结算手续办理后5日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通风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对付款时限及工期的要求,甲乙双方负有共同的责任,甲方付款进度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样,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因自身原因未完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未完工部分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22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TC10A开敞式薄型顺坡通风器产品购销合同》,**公司向***公司购买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均与第1份合同一致,面积1107㎡,价款合计678564元。除货款结算和支付等条款所涉及货款金额、产品面积作相应调整之外,其他合同条款均与第1份合同一致。 2022年6月15日,***公司将案涉合同约定的3267㎡产品送至工地准备安装,**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同意***公司进行安装。2022年7月28日,***将案涉合同约定的1107㎡产品送至工地准备安装,**公司于2022年8月1日验收合格,同意***公司进行安装。2022年9月1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产品安装,**公司于2022年9月2日验收产品安装质量合格。 **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如下:2022年5月18日支付398000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146170.60元;2023年1月9日支付80万元。合计1344170.60元。 2022年12月24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延迟付款承诺书》,确认其仍有1993691.70元未支付***公司,并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80万,2023年1月10日前支付7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3年5月10日前付清,否则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23年1月29日,本院受理(2023)川0121民初672号***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贵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93691.7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的违约金为117627.81元;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193691.7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另查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9月1日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TC10A开敞式薄型顺坡通风器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进场验收单、产品完工验收单、用户评价表、(2023)川012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两份《TC10A开敞式薄型顺坡通风器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产品并完成了安装工作,经**公司验收,质量合格。***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产品交付和安装义务,**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公司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其合同的总价款为2671434元,所涉质保金为金133571.70元(2671434元×5%)。案涉产品经**公司于2022年9月2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3年9月2日期满,**公司按合同约定最晚于2023年9月17日付清质保金。现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向麦克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麦克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质保金13357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为日利率1‰,***公司自愿调整为万分之五,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确定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质保金13357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公司抗辩***公司未交付防雨板材料2级阻燃报告,***公司表示按惯例相关产品报告已在进场时交付,但如**公司确实需要,可以再次向其提交。关于**公司抗辩验收单据虽有其现场负责人签字,但未提交项目工程监理签字审查确认的问题。因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产品质量验收亦应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案涉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需要项目工程监理审查确认,故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33571.7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3571.7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贵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