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麦克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6319号 原告: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县淮口镇节能大道(**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66758025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永昌县,系原告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羊仙坡北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4642270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412.76元及违约金(以77412.7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倍)自2023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3日为1389.2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共计7880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14日签订了《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工程二期项目新2号高炉(1350m3高炉系统)—钢结构及设备安装、耐材施工项目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通风器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暂定总价款337382.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2月28日将全部通风器72m安装完毕,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产品完工验收单》。最终借款价款为348422.6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原告安装调试完毕且经贵司验收合格10日内,贵司需向我司支付至合同款90%。但被告仅支付了236167.85(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壹佰陆拾柒元捌角伍分),截至诉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77412.76元(大写:人民币柒万柒仟肆佰壹拾贰元柒角陆分),此款项不含尚未到期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沟通,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材料款金额及利息计算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工程二期项目新2号高炉(1350m3高炉系统)—钢结构及设备安装、耐材施工项目材料购销合同)》可知,合同总价款为337382.64元,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36167.85元及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33738.26元,答辩人只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7476.53元;2.违约金应以67476.5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倍计算。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支持我方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3组证据,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确认函,该份函件中加盖有被告云南仙钢新2号高炉资料专用章,被告对印章真实性认可,函件内容不认可,认为资料章确认并不能代表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印章用途为何、如何使用属被告内部管理范畴,不能以此约束并对抗原告,若被告不认可函件内容却又在确认函中加盖印章有悖于市场经济理性人的交易习惯和审慎义务,何况,被告也以此资料章签章确认了《产品完工确认单》,代表公司对通风器的安装进行验收,不能证明资料章仅作资料签收之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确认函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就其承建的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工程二期项目新2号高炉(1350m3高炉系统)—钢结构及设备安装、耐材施工工程向乙方购买材料。材料名称为通风器,规格型号为敞开式、顺坡、六米喉口,72米;税价合计337382.64元;到货地点: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工程二期项目新2号高炉(1350m3高炉系统)—钢结构及设备安装、耐材施工项目部出铁场;交货期限:货物准备期为25天,安装器为15天;货款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即生效,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价15%的预付款,即50607.39元,乙方即进行交货准备;工程通风器分1批进场安装施工,所有材料进场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70%;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价的20%(如货款总价款有增加,甲方应于结算手续办理后3日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0%);剩余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即通风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在乙方催告后30日仍不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自乙方催告后第31日起按照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合同包含廉政合同、关于严禁采取停工、围堵等恶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承诺函、材料(设备)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等附件。 202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2022年11月9日***福2#高炉项目部函的回复及二次费用确认函》就被告提出通风器材料2022年11月15日到货的要求,回复称被告现场不具备通风器安装条件,为有效配合被告推进工作,原告可按被告要求发货,但会产生货物的二次吊装费,二次人工搬运费,人员来回路途费等费用,此费用由被告确认支付,具体如下:1.人员路途费4800元;2.人员路途工资3360元;3.二次吊装费1200元;4.二次搬运费1680元。合计产生费用11040元,以上增补费与原告工程款同期支付。被告于同日回复该函件“同意按以上处理意见执行。如果贵公司不能按照11月15日这个时间点到货,总包单位对我方进度滞后的经济处罚由贵公司承担”,并以其云南仙钢新2号高炉资料专用章签章确认了该函件。 202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产品完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原告制作安装的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工程二期项目新2号高炉(1350m3高炉系统)—钢结构及设备安装、耐材施工项目通风器工程,产品配件材料经出厂检查合格,现已全部送货至工地并按甲方要求于2022年12月14日入场施工,于2022年12月28日通风器安装完毕并移交背过气保管,满足现场实际进度要求,施工完毕后场地已清理,施工电费已结清经自验合格,请被告对产品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以其云南仙钢新2号高炉资料专用章签章确认了该验收单,验收单位意见一栏载明“产品已全部安装完毕,质量评定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货物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以确认函形式确认增补费用并验收货物后,至今未足额支付除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届满)外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必然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应付剩余货款77412.53元(合同价337382.64元+增补费用11040元—质保金(合同价337382.64元+增补费用11040元)×10%-已付款236167.85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范围,被告对起算时间并无异议,依法予以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7412.53元,并支付以77412.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法官履行(拨打导诉台电话0871-6826****查询执行局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