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9民初1372号
原告:永州市星望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永州市**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9759552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电信宿舍7栋603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7PQ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湖南省永州市**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大道同天家居生活广场4号楼C1008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Q67NJ1T。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永州市星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望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分公司偿还原告星望公司货款本金16663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公司、****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21年7月12日,原告星望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公司、****分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6663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从结算单签订之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星望公司购买工程材料,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星望公司在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向被告**公司、****分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原、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对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663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现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成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盖的是公司项目部的章,该项目部的章虽然是公司的,但该项目部章不用于签订合同,而是用于资料整理,但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用于桥市的项目。第二,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不清楚,是***签的字。第三,被告**公司与被告****分公司的业务与财务均是分开的,所以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欠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成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盖的是公司项目部的章,该项目部的章虽然是公司,但该项目部章不用于签订合同,而是用于资料整理,但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用于桥市的项目。第二,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不清楚,是***签的字。第三,被告****分公司确实欠付了原告星望公司的货款,因被告****分公司未与**瑶族自治县桥市中心校进行结算,所以利息目前无法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依法设立被告****分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2019年3月24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2××××××××)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2××××××××)对**瑶族自治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谈判、现场施工管理(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处理施工中的矛盾纠纷等)及该项目竣工结算及工程拨款事宜,***作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并指定工程对公账号为户名: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账号:43×××9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原告星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星望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该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处签名;被告**公司在“乙方(签章)”处加盖“湖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签名。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原告星望公司,乙方为****分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桥市中心校,原告星望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的产品为预拌混凝土,并对该产品的强度级别、坍落度、单价以及其他的特殊约定详见下表:
强度级别
坍落度(cm)
单间(元/m3)
特殊约定
C15普通
16-18
300
特别约定:1、以上单价不含泵送费、税费(乙方要求泵送的:泵送费按20元/方计算,一次泵送费未达到1000元,按1000元收取,超过1000元的按实收;)2、特殊砼在原砼级别单价基础上加价标准(20元/立方米):路面泵送在原级别上加5元;抗渗P6以级别C25为起步基准,抗渗P8以级别C30为起步基准,抗渗P10以级别C35为起步基准,抗渗P12以级别C40为起步基准,低于上述起步基准的按基准标号收费,低于C25P6按C25计、低于C30P8按C30计、低于C35P10按C35计、低于C40P12按C40计;路面瓜米石砼加15元,非路面细石升一级别收费;普通早强升一个级别收费,非普通早强按公司规定收费;膨胀砼加40元;水下砼以C25起步(180-220mm)加20元;抗折砼按抗折等级相应的标号等级计价(如:C30F4.0按C40计价,C30F4.5按C45计价);坍落度达180mm以上(不含180mm)升一个级别,工程部位为桩或桩心需坍落度160-180mm的升一个级别;砂浆300元/方;C15到C30(含C30)每级相差10元。C35在C30的基础上加15元,C40以上(含C40)每级相差20元,C55在C50的单价基础上加25元,C60在C55的单价基础上加30元。3、其他另议。4、砼价格应随市场价格上涨/下调而予以调整价格。
C20普通
16-18
310
C25普通
16-18
320
C30普通
16-18
330
C35普通
16-18
345
C40普通
16-18
365
C45普通
16-18
385
C50普通
16-18
405
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应按欠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0年3月23日,原告星望公司与经被告**公司授权的***对所销售的预拌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在结算单载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星望公司货款166630元(456630元-290000元=166630元),***在该结算单上承诺于2020年5月15日前把欠款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享有合同谈判的授权,原告星望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有***签名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予***对**瑶族自治县工程的项目竣工结算及工程拨款事宜的权利,因此,2020年3月23日,***与原告星望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对被告**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确实欠付原告货款,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公司在**瑶族自治县工程中指定工程对公账号是户名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账号为43×××95,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被告****分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受被告**公司指定为本案所涉货款结算、支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也可以以被告****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分公司应以其分公司分管的财产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
《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应按欠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属原告意思自治,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与***签订《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约定的支付货款日开始起算,即从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
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约定的2020年3月23日未支付货款发生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即2021年1月1日前,故本院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其公司分管的财产支付原告永州市星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6630元及利息(利息以16663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5日起以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永州市星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