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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日新与清远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02民初10181号 原告:黄日新,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银泉南路瑞清花园**楼首层商铺**自编**。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黄日新与被告清远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日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日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由**公馆项目劳务承包人***聘请到清远市清城区***********公馆项目从事施工及管理工作,每月工资加伙食费90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在**公馆工作,共计工资为72000元,劳务承包人***只支付了10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剩余62000元未支付。**公馆项目的承包单位是***公司,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劳务承包人***,应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的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但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聘请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劳务工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另答辩人已向***付清了劳务款。 被告***辩称,答辩人起诉前已支付原告25000元,目前尚欠37000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载明其是**公馆项目劳务承包人,从2019年2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间聘请原告做施工及管理工作,每月工资加伙食费9000元,共8个月,总工资72000元,已付生活费10000元,共欠黄日新工资6200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是被告***聘请其工作,不是***公司叫其做事。被告***公司认可其是案涉**公馆项目的承包人,称其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其已付清劳务款给***,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则称其负责案涉项目全部土建部分的人工,是案外人***介绍其做的,是其聘请原告做事。 此外,被告***表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原告于2020年1月24日出具的凭据载明:工伤医疗费,崔老板在人民医院已付15000元给黄日新治疗,2020年1月24日***付10000元给我,共款2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表示其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该25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工伤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聘请提供劳务,其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对于拖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的金额,原告于2020年1月24日出具的凭据,载明25000元为工伤医疗费,对被告***辩称该25000元是劳务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日新支付劳务费6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