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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居委会一组龙城峰景大厦1幢19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江苏东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人民币190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28日主动申请离职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人民币190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了乙方的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其他薪酬依照公司各种考核制度为依据计算。实际上,被上诉人一直自认能力不足,不能适应该岗位,消极怠工。而且被上诉人与公司所有员工相处不融洽,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工作环境,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还溜班去干与工作无关的私事。上述情况均有录音证据、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证实。2021年7月27日,被上诉人主动表达了离职的想法,于2021年7月28日主动申请离职,并且次日开始不来上班了,上诉人于2021年7月29日同意被上诉人离职,并不存在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而且被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也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应聘时提供的人员应聘登记表和学历信息不实,误导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属于提供虚假的简历和证件资料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有权根据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80%部分,并不给被上诉人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 ***辩称,1.事实就是东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21年1月22日入职以来,工作认真负责,表现突出,超额完成岗位目标和工作任务。2021年7月27日老板***找被上诉人谈话,叫被上诉人主动辞职,被上诉人当场拒绝,第二天即2021年7月28日***安排***和**强行停掉了被上诉人办公室的门禁卡,不让被上诉人上班,随后被上诉人报警求助,警察到公司现场协调解决,警察打电话给***询问情况,***在电话里对警察谎称公司没有辞退被上诉人,只是把被上诉人调岗去做保洁员,工资降为2千元/月。2021年7月28日下午快下班时,东软公司再次停掉了被上诉人的办公室门禁卡,并把被上诉人的个人物品锁在里面,被上诉人发微信联系**,没有得到回复,微信联系**也没有得到回复。于是被上诉人再次报警求助。在警察的要求下,东软公司安排**过来叫人打开被上诉人办公室的门,在**、**、**三个人的共同监视下,被上诉人拿出自己的私人物品,并把工作和文件交接给**和**,2021年7月28日晚上,***把被上诉人从公司钉钉系统中删除,不让被上诉人考勤打卡。7月29日,被上诉人接到手机短信称东软公司已经停止缴纳被上诉人的社保公积金。8月3日被上诉人打12345投诉东软公司不发工资、不给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调岗还是辞退不给说法,经过多次协调,东软公司终于在8月9日通过EMS给被上诉人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上诉人作伪证,造价劳动合同和职工工资表。东软公司让**代写1-2页,恶意换掉原来被上诉人本人填写的乙方劳动者栏目里的内容。被上诉人入职时是人力资源部部长,而东软公司伪造的劳动合同的第一第二页上写的是行政人事,且劳动者填写的栏目上全部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3.被上诉人面试时,老板***口头约定的年薪15万元,每月工资按11000元发放,剩余部分根据经营情况作为年底年终奖发放。***还承诺被上诉人如果干得好,就给被上诉人20万元的年薪.根据个人所得税务申报系统的截图显示,东软公司2021年1-3月给被上诉人按11000元申报的个税,4-6月按照10000元申报的个税,工次下降的原因根据***后来对被上诉人的解释是由于***反对被上诉人每月和她一样全发10000元的工资。 东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软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19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2日,***入职东软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部长一职。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1月22日至7月28日期间,东软公司共计向***发放工资61617.33元。7月28日,东软公司停用***的门禁卡,此后***便不再到东软公司上班。8月9日,东软公司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其中载明:“因你在入职我公司后,在人力资源部部长岗位上不能完成公司所安排的工作任务。经与公司领导多次沟通,自觉个人能力不足,仍不能适应该岗位,公司领导也认为你过往的相关资历不适合该岗位任职。现我公司根据你个人的意向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意你于2021年7月29日离职,并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收到该通知后,***向盐都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软公司支付二倍工资65000元、2021年7月29日至8月9日工资3675元、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每周六加班费22989元,赔偿金20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克扣工资4000元。盐都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21﹞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软公司向***支付赔偿金19032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无异议,东软公司对裁决书中要求其向***支付赔偿金19032元的裁决内容不服,对其他裁决事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东软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为***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自行提出离职。对此,***均予以否认。东软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不能胜任工作岗位或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仅凭***与其他公司员工之间的谈话内容,亦不能推定该事实。东软公司主张***通过口头方式向公司员工及领导提出过离职,对此,东软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东软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停用了***的门禁卡,是导致其无法上班的主要原因,故不能认定***为自动离职。综上,东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解除行为属于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依法应当向***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实际所得月平均工资计算,东软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载明的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都劳人仲案字﹝2021﹞第27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9516元,该标准不高于***实际所得的平均工资标准,***对于根据该标准计算的赔偿金数额19032元亦予以认可,故对于该赔偿金数额予以认定。至于东软公司主张的***伪造学历等其他事由,因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提及,该事由并未其当初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据此,一审判决:一、东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19032元。二、驳回东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是***主动要求离职,体现在***与同事及领导口头提出离职,但其并未提供***向公司领导口头提出离职的证据,仅凭***与公司其他员工之间的谈话内容,亦不能推定该事实。上诉人主张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二是***不能胜任工作及消极怠工,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标准,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上载明的3000元计算,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实际所得月平均工资计算。***认可案涉仲裁裁决确定月均工资9516元,该标准亦未超过其月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有关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东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