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6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湘江北路一段369号嘉德物流中心一栋8418房。
法定代表人:彭伍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杰奥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洪山翠园D11座D11栋。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佩玲,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杰奥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奥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解除《金霞跨境产贸城5#栋亮化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亮化工程合同书),由被上诉人杰奥思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万元;3、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擅自增加工程量,改变最初的设计,属于根本违约,且增加工程量金额巨大,构成违约。二、上诉人享有解除合同、主张违约金的合同依据。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杰奥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取得验收,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三、上诉人嘉德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杰奥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一、判令嘉德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515,952元;二、判令嘉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63,785.6元;三、判令嘉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用。
上诉人嘉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解除杰奥思公司与嘉德公司签订的《金霞跨境产贸城5#栋亮化工程合同书》;二、杰奥思公司向嘉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杰奥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8年11月14日,嘉德公司(甲方)与杰奥思公司(乙方)签订了《金霞跨境产贸城5#栋亮化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金霞跨境产贸城5#栋楼体亮化;1.2,工程地点: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369号;1.3,工程内容:楼体亮化总包;二、合同总工程款,2.1,合同总工程款:本工程依据“工程图纸”及乙方价格明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乙方进行承包,工程总承包价为: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器具/用具费、进/退场与搬运及装/卸费、利润、税金、场地清理费(工完清场)、工程一切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2,此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任何费用。如甲方需增加工程量或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修改,则另行签订增补合同;2.3工程总造价按以上两项合计计算,此报价含税,乙方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乙方不按图进行施工(偷工减料),甲方有权依据报价书单价按实调减;三、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3.1本工程合同签订后,次日即安排生产和进场施工事宜;3.2本工程无预付款,按照乙方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款以转账方式按以下节点、比例、数额由甲方直接支付到乙方公司账号:A、报价清单所列灯具、电缆等到场后支付工程总款项的25%;B、设备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总款项的60%;C、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决算审核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结算至总款项的95%;预留5%做质保金;D、两年保修期满,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剩余总款项的5%,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3工程进度达到付款节点,乙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按照2.3条约定开票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因延迟申请或开票造成的延迟付款,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3.4甲方应付款到乙方合同约定账户;未经乙方书面授权,乙方任何人员接受现金款将视为无效。如发生经济纠纷,乙方不承担法律责任。3.5乙方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湖南杰奥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8×××58,开户行:中国银行长沙四方坪支行,乙方对以上账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乙方账户变更的,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及时书面通知甲方更新账户。因账户原因导致支付错误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四、合同工期,4.1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从合同签字生效次日开始计算,共计24天,从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7日止,开工期间,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不计算在合同工期内,甲方延误几天,乙方则加期几天,如遇雷雨、大气天气无法施工,则视实际情况延长工期;……六、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的责任与义务,6.1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现场用水、用电及办公,材料堆放场所和货物临时存放仓库及在施工中的其他配套工作。6.2乙方安装完毕提交验收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派专人验收,如甲方未派人验收或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没有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则三个工作日后视为默认验收合格。6.3按合同支付条款付款。6.4甲方为乙方在亮化工程现场50米以内提供工程所需要的电源及安装位置。6.5制作前所有图纸稿件须由甲方签字确认后再安排生产,否则不予开工。如确认后需更改,更改所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的责任与义务6.6为保证工程质量,甲方禁止乙方将此全部或部转包、分包给第三方。一经发现乙方有转包或分包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及其相关人员撤出施工现场,返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6.7服从甲方施工变更及现场临时变更等工作,服从甲方施工人员安排,遵守甲方相关规定。施工现场整洁卫生、工完料尽,做到文明礼貌施工。6.8本工程所有材料都由乙方采购、保管。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将施工设备撤离现场。6.9乙方应按时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并按社保要求购买社保及意外保险,因乙方拖欠工资或未缴纳社保造成甲方垫付工资或其他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七、工程质量标准7.1、各种材料的质量,本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以较高标准为准),并符合本工程的设计要求;忽7.2、乙方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7.3、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内容,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返工后仍达不到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甲方原因达不到工程质量标准的,乙方按甲方要求返工,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八、验收标准8.1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先自检,必须保证使用期间安全、牢固、美观、防锈防腐、防雨、抗风、防雷电、防坍塌、防跌落等。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以较高标准为准)。自检合格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3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严格按国家现行的验收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只针对工程进行形式上的验收,不对内在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甲方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乙方仍对其负责,对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部分,甲方代表有权要求无条件返工,直至合格,整改期超过工程期限的视为逾期。8.2工程整体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质量问题乙方保证及时维修且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承诺技术服务保障响应时间不超过72小时。如未按时安排,甲方另行安排施工队伍施工,维修发生的一切费用(以甲方单方出具的票据为准),甲方有权先从质保金内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向乙方追偿。(人为损坏及不可抗力自然因素不在保修范围之内,维修费用另行约定)8.3质保期之后,灯具或其他材料的维修,更换,乙方酌情收取材料成本费和人工费用。收费标准另行约定。……十、违约责任10.1如乙方未按合同完工,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质按期完工,返工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每延期一天支付100元一天的违约金(质量不合格在更改前视为延期)。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并要求乙方承担30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甲方无故延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100元/天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该项目的安装和运行,并取消对该设备的全部售后服务;延期付款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工程设备和材料;在款未付清前,乙方有权处置本合同所定设备及工程材料。10.3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因违约方擅自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对方产生损失的,违约方须无条件赔偿受损方合同金额的30%的款项作为补偿,违约方因此还造成受损方其他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受损方的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追索合同款的诉讼费,差旅费。十一、其它,11.1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均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双方的任何承诺必须有书面的记录且需双方加盖公章,任何人的口头承诺无效……。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杰奥思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4月22日,杰奥思公司向嘉德公司申请项目验收,嘉德公司要求杰奥思公司进行整改;2019年7月1日,杰奥思公司再次向嘉德公司申请项目验收,嘉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戴××、苏×、纪×验收人员在《5#照明工程项目第二次验收》单上签名,验收合格,徐×在验收说明栏中注明,经现场查看,第一次验收需整改内容已经整改到位,开关电源说明书与实物一致。本次验收后按合同进入质保期,请施工单位将相关工程资料移交到物管部;此单总金额为543,108.13元;2019年8月22日,隆××、林×、戴××,袁××在《5#照明工程项目第二次验收》单的备注栏中签名认可,因增加东面和东西南北面短管、铝方通桥架工程量、固费用在原合同400,000元增加至543,108.13元(详情请见已完工工程量清单)。
三、杰奥思公司在2019年1月、8月向嘉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主张向嘉德公司送达了增值税发票和申请了付款。
杰奥思公司与嘉德公司就增加的工程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需要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杰奥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四、庭审后,杰奥思公司、嘉德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嘉德公司接受了一审法院的询问。
就工程的增量部分,杰奥思公司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清单,嘉德公司经质证后其意见是,对该工程增量清单不予认可,也没有鉴定的必要,因为即使鉴定出增加的工程量这一事实,但是增加工程量没有嘉德公司的书面同意,嘉德公司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恪守履行。杰奥思公司与嘉德公司签订的《金霞跨境产贸城5#栋亮化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提出了本诉、反诉,但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即增加的工程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付款和验收的时间节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等,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价款的确认。杰奥思公司与嘉德公司签订的亮化工程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即合同价款为40万元,但是合同又约定了例外,即在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如甲方需增加工程量或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修改,则另行签订增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了合同变更的形式要件,即“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双方的任何承诺必须有书面的记录且需双方加盖公章,任何人的口头承诺无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增加工程量是允许的,但是需要另行签订合同。本案中,就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以致于嘉德公司对是否有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量的核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就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嘉德公司不能否认《5#照明工程项目第二次验收》单上的内容,该验收单明确提到了增加工程量以及工程量的定价,故对于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增加的工程添附于主体,嘉德公司应当折价补偿杰奥思公司;鉴于增加工程量的金额不是很大,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和减少诉累,一审法院结合杰奥思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量的清单以及双方在亮化工程合同在约定的项目,酌情认定增量的工程量为100,176元(143108×70%,取整),整个工程量为500,176元;嘉德公司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即475,167元;
二、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有增加的工程量,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在履行亮化工程合同中,双方均违约,均无权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故本诉、反诉中的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亮化工程合同以及增加的工程均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嘉德公司要求解除亮化工程合同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杰奥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167元;二、湖南杰奥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15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9,335元,由湖南杰奥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由湖南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535元,反诉受理费1,350元,由湖南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杰奥思公司与嘉德公司签订的《金霞跨境产贸城5#栋亮化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中,杰奥思公司完成工程后,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同年7月1日向嘉德公司申请项目验收,嘉德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5#栋照明工程项目第二次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且注明第一次验收需整改内容已整改到位,在备注内还注明费用在原合同40万元增加至543108.13元。之后杰奥思公司向嘉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请支付工程款,但嘉德公司对杰奥思公司提交的增加的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鉴定,也不同意依增加的工程款支付款项,本案一审法院结合杰奥思公司提交的增加工程量清单以及嘉德公司所进行的项目验收,酌定工程量总计为500176元,嘉德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即47516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嘉德公司在杰奥思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并经过验收后,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杰奥思公司承担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上诉人湖南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峙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