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3民初176号 原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诉讼代理人:***,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0490573。 被告:四川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色达县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G0M5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按规定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经本院催缴后仍不预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杨 小 花 审判员 柯 云 文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扎西其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工作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