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3民初176号
原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诉讼代理人:***,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0490573。
被告:四川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色达县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G0M5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按规定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经本院催缴后仍不预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杨 小 花
审判员 柯 云 文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扎西其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工作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