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3民初175号 原告:***,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色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G0M5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第三人:***,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本院在审理***与被告四川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计70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杨 小 花 审判员 拉 尔 布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拥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