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5549号
原告:四川汉唐搏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2栋33层3310号。
法定代表人:唐雪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强,男,彝族,生于1991年7月3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尧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万源胤国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宇,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汉唐搏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盛公司)诉被告四川尧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强,被告尧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115万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以原告所支付转让款的每日千分之一(即1150元/天)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拟收购被告拥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以下称目标资质)涉及的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商谈,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付诚意金5万元,并于次日签订《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以下简称收购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转让目标资质的总价125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110万元,待在四川省建设厅网站同意目标资质分立公示后再支付10万元;被告保证并承诺按《收购协议》的约定将相关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原告提供的一家接受目标资质的四川公司);如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则应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并以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作为对原告的赔偿,原告必须在60天内办理完结分立转让手续,若超过此期限,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费11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具体是被告不办理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的地址变更,造成原告无法完成分立手续。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诉称签订合同的时间、经过以及支付金额、时间均属实;与事实不符为以下两点:1.《收购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被告是配合原告办理手续,被告的义务只是配合;2.双方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应退还原告的款项,但,被告一直在配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宜,本案没有办理完毕的原因是原告在履行中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二、本案没有约定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双方尊重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告滥用诉权,因为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6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如不能办理完毕,有权解除合同的是被告而非原告,且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5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收购被告拥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原告提供一家目标公司的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收购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负责与甲方所在地的四川省建设厅协调与沟通,直至四川省建设厅通过此次资质分立到目标公司且取得资质证书;2.甲方收取转让目标资质总价12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10万元,在四川省建设厅网站同意目标资质分立公示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3.甲方保证并承诺负责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的一切手续并按协议约定将相关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4.乙方承诺已具备缔结本协议、履行本协议所需的法律权利、行为能力和内容授权,此次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合同生效后,如甲方不继续履行合同,则应立即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并以乙方所支付的款项作为对乙方的赔偿,如乙方不继续履行合同,则以支付的款项作为对甲方的赔偿;6.在资质分离期间,如因甲方的抵押贷款、企业失信,股权出质等引起的资质分离和股权转让不成功,则甲方需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如因政策原因导致资质分离失败,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在此事项成为既成事实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7.乙方必须在60天内办理完结所有剥离转让手续,若超过此期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同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授权委托原告办理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离转让和收款事宜,并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签署相关文件、合同)办理前述资质剥离转让事宜,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0内。
2019年6月24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全资入股的形式占有浙江朗辰建设有限公司100%股权,并同意将该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分立至浙江朗辰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合同签订前的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款100万元、10万元。
再查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于2019年12月3日将被告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的地址更正为完全一致,均为“广元市利州区万源胤国路602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信息、《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工行电子回单、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身份信息、告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收购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收购协议》后,双方均积极地进行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转款义务,被告亦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一切事宜,于签订合同当天召开股东会议、经股东会决议后对原告进行授权委托、提供办理变更的相应资料。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均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案涉《收购协议》无论是从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均不具有解除的条件。另一方面,原告诉称因被告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的地址不一致,致使其无法办理资质剥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于2019年12月3日按照原告要求将其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的地址变更为完全一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已经履行大部分的《收购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收购协议》不予解除,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汉唐搏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0.00元,由原告四川汉唐搏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启蓉
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
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奉 俐
书 记 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