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011民初1282号
原告:**,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系其姐姐),女,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四川尧泰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广元市利州区万源胤国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尧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资产进行了诉讼保全。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尧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80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利息每月3%计算,4个月利息为96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本息合计896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3%。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四川尧泰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2018年8月29日的借条;2.转账记录;3.二被告的身份信息;4.2018年11月7日的还款计划,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月利息百分之三(3%),已支付利息于2018年9月22日。归还时间2018年9月底。借款人:四川尧泰建设有限公司、***2018.8.29”。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之间经协商达成《还款计划》约定“…1.2018年12月10日前归还以上借款本金人民币小写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2019年1月30日前归还以上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3.以上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实行当月月底前结清;…”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11月25日为止。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尧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从2018年11月26日开始以年24%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四川尧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赖强
人民陪审员*欢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曹琼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