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尧泰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尧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0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尧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四川尧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9)川1011民初12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尧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双方交易发生在成都,合同签订以及履行发生在广元,**已离开内江在成都生活多年,故本案合同履行应该在成都市。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尧泰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视为接受本案管辖,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认为**已离开内江在成都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接受货币一方为**,所在地为内江市东兴区。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江万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