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6民初1657号之二
原告:四***正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办事处万源万达晶座B-90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太平街48号1层。
法定代表人:寇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华,职务不详。
第三人:王春梅,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第三人:四川瑞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致祥路34号1栋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杨佼,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正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根据四川省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梅、四川瑞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四川正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正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28日,原告四***正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已与四川省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正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正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由四***正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范仲卿
书 记 员 李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