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一段2206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MA69KD1U2H。
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易县**租赁场,经营场所: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顺墙北街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21MA67D35486。
经营者:任学荣,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赵伦,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81031020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5号1栋14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R49A。
法定代表人:罗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120031012809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函清,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易县**租赁场、四川中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九公司)、谢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与米易县**租赁场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1)委托书有明确的“租赁手续”限制。(2)木方、大板等同时全权委托办理,应理解为同时办理买卖手续。(3)双方签订《米易县**租赁场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而未签订买卖合同,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合情理,仅有一份权限不明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4)所有购买及付款行为,均与***公司无关,***公司未支付过一分钱的材料款,也没有收到米易县**租赁场任何材料。(5)谢函清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均说明工程项目系发包给峨眉山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谢函清也明确表示,其是以峨眉山市新盛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组织材料。故***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
米易县**租赁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木方、大板材料的办理”,谢函清、李建洪在我方购买木方、木板的行为属于***公司授权范围。2.即使按照***公司所称授权不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后,***公司与我方达成和解协议,说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认可。4.谢函清、李建洪根据***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在我方购买木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客观上用在了金杯半山·米易太阳谷项目。故一审判决***公司和谢函清支付我方货款是正确的。
中九公司答辩称,中九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中九公司承建金杯半山·米易太阳谷项目,是与峨眉山市新盛劳务有限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木板、木方由峨眉山市新盛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我方与谢函清没有关系,与其他当事人也没有关系。
谢函清答辩称,我是受峨眉山市新盛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全权代表峨眉山市新盛劳务有限公司组织劳务、材料。中九公司与峨眉山市新盛劳务有限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中九公司现在与我、峨眉山市新盛劳务有限公司有其他诉讼案件。是我出面向米易县**租赁场购买的材料,木方材料用于中九公司项目中,中九公司应承担责任。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中九公司、谢函清共同支付建筑材料货款485404元;2.判决***公司、中九公司、谢函清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7日,***公司给米易县**租赁场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在金杯半山·米易太阳谷千番秋色A区承建工程项目所需的钢管和扣件租赁,我公司全权委托谢函清、李建洪二人前来办理租赁手续,木方、大板等材料同时全权委托办理。李建红(洪)身份证号码:5111271968××××××××,谢函清身份证号码:5111271962××××××××,特此委托!”,该份委托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委托人处签名为王洪。
同日,***公司与米易县**租赁场就租赁架管、扣件、顶托、套筒、工字钢等周转材料事宜签订了《米易县**租赁场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同日,谢函清作为保证人在出具给米易县**租赁场的担保书上签名并捺印,承诺对***公司就《**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7月18日—2019年11月12日,米易县**租赁场为米易县金杯半山太阳谷A区项目提供了层板、木方等建筑材料,谢函清、李建洪在材料出库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谢函清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秉持诚实守信原则,信守承诺,按照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公司委托谢函清、李建洪全权负责处理租赁事宜的委托书中也明确了“木方、大板等材料同时全权委托办理”,谢函清与米易县**租赁场就购买木方、大板等事宜协商一致后,米易县**租赁场提供了货物,送货的同时出具了出库单,谢函清、李建洪二人确认收到了货物。鉴于***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就木方、大板买卖事宜而言,谢函清、李建洪的行为构成了代理,代理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就谢函清本人而言,其陈述曾以个人名义向米易县**租赁场购买了模板、木方等货物,个人表示愿意支付货款,只是现暂时无钱支付,谢函清关于个人愿意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债的加入。债的加入,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米易县**租赁场通过诉讼要求谢函清承担还款责任,表明其同意了谢函清作为第三人加入***公司的债务之中,谢函清加入后应当与***公司一起向米易县**租赁场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要求中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米易县**租赁场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九公司愿意支付案涉货款,故米易县**租赁场要求中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公司、米易县**租赁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米易县**租赁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米易县**租赁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公司、米易县**租赁场未就支付货款时间进行约定,本应在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2019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现米易县**租赁场自愿要求自2020年8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2020年8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85%,故***公司应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米易县**租赁场货款485404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米易县**租赁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米易县**租赁场提供《和解协议》1份,拟证实一审判决后,包括本案债权金额在内,***公司与米易县**租赁场达成支付协议,证明***公司对付款责任是认可的。***公司质证称,和解协议不能证明我对买卖关系认可,为将***公司损失降到最低,才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米易县**租赁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公司、米易县**租赁场、中九公司、谢函清均认可,在建筑行业,钢管及扣件采用从租赁站租赁方式使用,木方、大板是与钢管及扣件配套使用的材料,因木方、大板为耗材,需采用购买方式从租赁站获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谢函清、李建洪全权负责处理租赁事宜,也明确了“木方、大板等材料同时全权委托办理”。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在建筑行业,钢管及扣件采用从租赁站租赁方式使用,木方、大板是与钢管及扣件配套使用的材料,因木方、大板为耗材,需采用购买方式从租赁站获得的习惯做法,“木方、大板等材料同时全权委托办理”的意思应为委托谢函清、李建洪对木方、大板的购买。为此,谢函清与米易县**租赁场就购买木方、大板等事宜协商一致后,米易县**租赁场提供了货物,送货的同时出具了出库单,谢函清、李建洪二人确认收到了货物,谢函清、李建洪的行为构成了代理,代理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提出购买数量过大超过委托权限、期间***公司未支付过货款、米易县**租赁场未向其索要过货款,因而说明米易县**租赁场并未与***形成买卖关系的意见,因委托书并未明确限定购买数量,***公司提出超过委托权限的意见不成立;米易县**租赁场是否向***索要货款或履行中是谁实际支付货款,并不导致买卖合同相对人的变化。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蔡林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祥伟
书 记 员 谷梓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