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九建设有限公司

米易县万鑫租赁场与四川洪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21民初1041号

原告:米易县**租赁场,经营场所: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顺墙北街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21MA67D35486。

经营者:任学荣,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赵伦(特别授权),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一段2206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MA69KD1U2H。

法定代表人:王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中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5号1栋14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R49A。

法定代表人:罗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特别授权),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洪(一般代理),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的材料员,住四川省洪雅县。

原告米易县**租赁场诉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四川中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易县**租赁场的经营者任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赵伦,被告中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米易县**租赁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中九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485404元;2.判决被告***公司、中九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决被告***对前述第1和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3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公司、中九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485404元;2.判决被告***公司、中九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公司和中九公司承建了金杯半山·米易太阳谷千番秋色A区项目。2019年7月7日,***公司委托***、李建洪与原告办理木方、大板等建筑材料的购买手续,同时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02804元的层板、木方、大板等建筑材料,至今尚有485404元的货款未支付。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电话询问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时,其公司通过电话表示印章确为其公司所盖,***购买材料并未经过其公司同意,工程款项也未打入其公司账户,***与原告方之间的资金支付均为现金支付,其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九公司辩称,其公司在金杯半山·米易太阳谷千番秋色A区项目是负责劳务分包,没有包含其他的周转材料等。建筑周转材料由总包方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供给其公司,其公司未向原告方购买材料,也没有委托过***和***公司向**租赁场购买材料,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内容毫不知情。

被告***辩称,其受峨眉山市新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金杯半山·米易太阳谷01A地块项目劳务总承包,其组织了材料、架管、扣件、技术力量等进场,在现场进行管理,确实到原告处购买了材料,欠款属实,因其工程款未收取完毕,无钱支付原告。

原告米易县**租赁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任学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及中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李建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对于该组证据,被告中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委托书(***公司出具、2019年7月7日),拟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委托***、李建洪二人办理购买手续。对于该组证据,被告中九公司表示无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材料出库单33份(2019年7月18日——2019年11月12日),拟证明原告向***公司供应了价值902804元的材料,上面有***签字。对于该组证据,中九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公司未签字盖章,***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作为该事务的经办人,对上述材料出库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担保书,拟证明***对本案***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组证据,被告中九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称因中九公司未付款,其无钱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作为该担保书的保证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九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杯半山·米易太阳谷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总包方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分包方中九公司,签署时间处为空白,拟证明其公司在承建该项目只是劳务分包,没有包含周转材料等。对于该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合同双方虽约定模板、木方等材料由总包方供应,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中九公司确实是案涉项目的分包人,原告供应的层板等建筑材料,事实上也确实用于中九公司的工程;被告***表示无异议,称所有的材料和人工都是其组织进场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中九公司与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所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公司、李明两桩诉讼一案开庭情况说明,拟证明**租赁场的租赁款和材料款欠款属实,欠付**租赁场的模板、木方款约485440元,李明的欠款属实。对于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九公司表示,其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劳动报酬100多万元,***所欠租金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2.关于米易县**租赁场、租赁、材料和自然人李明材料三桩诉讼情况陈述,拟证明金杯半山太阳谷整个工程的来龙去脉,***组织了所有的人工和材料进场,包括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赁等事宜。对于该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中九公司表示,其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劳动报酬100多万元,***所欠租金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3.《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发包方峨眉山市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峨眉山市新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时间2019年6月17日,拟证明***的身份系峨眉山市新盛劳务有限公司在金杯半山·米易太阳谷工程的总负责,原定于由峨眉山市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被中九公司承建了,对于峨眉山市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新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中九公司表示认可,并代替峨眉山市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新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对于该份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中九公司表示,其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劳动报酬100多万元,***所欠租金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签署双方与本案无关联,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4.《金杯半山·米易太阳谷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总包方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分包方中九公司,签署时间处为空白,拟证明本应由峨眉山市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因峨眉山市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太多,刘浩就挂靠了四川中九建设有限公司来承接这个项目,签了合同。对于该份证据,原告表示不认可,认为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中九公司表示,其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劳动报酬100多万元,***所欠租金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中九公司与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所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7月7日,***公司给米易县**租赁场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在金杯半山·米易太阳谷千番秋色A区承建工程项目所需的钢管和扣件租赁,我公司全权委托***、李建洪二人前来办理租赁手续,木方、大板等材料同时全权委托办理。李建红身份证号码:511127196807××××,***身份证号码:511127196204××××,特此委托!”,该份委托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委托人处签名为王洪。

同日,***公司与米易县**租赁场就租赁架管、扣件、顶托、套筒、工字钢等周转材料事宜签订了《米易县**租赁场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同日,***作为保证人在出具给米易县**租赁场的担保书上签名并捺印,承诺对***公司就《**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7月18日—2019年11月12日,米易县**租赁场为米易县金杯半山太阳谷A区项目提供了层板、木方等建筑材料,***、李建洪在材料出库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秉持诚实守信原则,信守承诺,按照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公司委托***、李建洪全权负责处理租赁事宜的委托书中也明确了“木方、大板等材料同时全权委托办理”,***与米易县**租赁场就购买木方、大板等事宜协商一致后,米易县**租赁场提供了货物,送货的同时出具了出库单,***、李建洪二人确认收到了货物。鉴于***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就木方、大板买卖事宜而言,***、李建洪的行为构成了代理,代理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就***本人而言,其陈述曾以个人名义向米易县**租赁场购买了模板、木方等货物,个人表示愿意支付货款,只是现暂时无钱支付,***关于个人愿意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债的加入。债的加入,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米易县**租赁场通过诉讼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表明其同意了***作为第三人加入***公司的债务之中,***加入后应当与***公司一起向米易县**租赁场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要求中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米易县**租赁场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九公司愿意支付案涉货款,故米易县**租赁场要求中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与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公司、米易县**租赁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米易县**租赁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米易县**租赁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公司、米易县**租赁场未就支付货款时间进行约定,本应在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2019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2020年8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85%,故***公司应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米易县**租赁场货款485404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米易县**租赁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银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