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一段2206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MA69KD1U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易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坪山村街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MA67P0D2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金港大街与丹霞山路交汇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0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06641934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中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5号1栋14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R49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峨眉山市银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福西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05217780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峨眉山市新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银河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MA649NNJ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易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四川中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九公司)、峨眉山市新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峨眉山市银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2)川042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谷公司支付材料款7221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移交材料722100元的债权人是***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是债权人,违背事实以及***本人意见。(一)案涉移交材料是***公司委托***购买这一事实,有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公司已经取得案涉移交材料所有权。(二)***通过公证方式表明,移交的案涉材料是***公司委托其购买,也代表***公司进行移交。(三)除***之外,案涉其余第三人均与移交材料没有任何关系;二、案涉移交材料722100元的债务人是金谷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应当向新盛公司、中九公司主张合同权利错误,违背了材料接收人和付款责任均是金谷公司这一事实。(一)因案涉第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解除,***将***公司购买施工工地没有使用完的剩余材料直接移交给金谷公司,由金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显然属于另外一个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案涉第三人之间施工合同组成部分,与案涉第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二)案涉移交材料的接收人是金谷公司,应当金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金谷公司辩称:一、***公司与金谷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谷公司不欠***公司任何款项;二、***公司不是案涉移交材料的权利主体。***公司提交材料《施工现场周转材料移交洽谈记录(中九部分)》(以下简称《周转材料移交记录》)只能证实材料移交主体是中建三局(中九公司),金谷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维持一审判决。
中建三局述称,中建三局并非***公司主张债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盛公司述称,一、新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公司未交纳履约保证金,新盛公司未予***、***公司签订合同。新盛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也不主张案涉移交材料款722100元;二、***经新盛公司介绍在峨眉山另一家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案涉工程,***欠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包含在722100元中。如果对722100元作出判决,***或者其他人应当对拖欠欠钢管扣件租赁费予以处理。
银都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银都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并且和***公司没有任何的书面合同,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银都公司与中九公司分别从中建三局处承包材料和人工。新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移交的案涉周转材料,需要通过银都公司与中建三局结算后支付,应当由新盛公司向银都公司主张722100元材料款。***公司绕过中九公司、新盛公司主张材料款,主体不适格。
中九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举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谷公司支付***公司周转材料款7221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金谷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米易半山·东方太阳谷(A01)地块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金谷公司将米易半山·太阳谷土建工程(A01)地块土建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公司承建。之后,中建三局与中九公司签订《金杯半山·米***谷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01地块主体结构)》(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将该工程项目18#至25#、28#至32#、地下车库等区域,包括结构图纸、结构设计变更等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发包给中九公司承建。期间,中九公司在未与中建三局签订上述协议前,即委托峨眉山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山公司)代为招募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6月17日,绥山公司与新盛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中九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新盛公司。合同签订后,新盛公司即委托***作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组织相关班组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作业。后中九公司承接绥山公司与新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并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2020年4月20日,金谷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米易半山·东方太阳谷(A01)地块<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自2020年4月28日终止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本终止协议不影响双方对施工现场已完工工程量的确认、竣工结算和财务结算事宜。2020年4月15日,4月20日、4月21日,金谷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了《金杯半山米***谷千番秋色A区施工现场**及其他移交清单(一)》《施工现场已清点资产移交清单(二)》《施工现场**及其他移交清单(三)》,将中九公司名下已施工**、生活区及其它资产进行了移交。2020年4月30日,新盛公司自施工工地退场。
2020年5月16日,金谷公司员工***与***办理了施工现场周转材料的移交,并向***出具了《周转材料移交记录》,首部载明:接收人金谷公司、移交人中建三局(中九公司劳务***)。主要内容为:目前已完成中九公司采购(租赁)的周转材料(模板、木方、木跳板、钢管、扣件、顶托)清点工作,并就清点移交数量及接收价款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具体事项商定如下:1.木材移交(移交量=现场清点量)(1)现场未拆除模板清点量:10519.5㎡。接收价款16.83万元。(2)现场未使用新模板清点量:1130.63㎡。接收价款3.39万元。(3)现场木方清点量:95628.8m。接收价款34.42万元。(4)现场木跳板清点量:86.24㎡。接收价款14.89万元。2.钢管、扣件、顶托移交(移交量=累计进场量)现场清点量;钢管(209528.8m)、扣件(151469套)、顶托(5230套)。移交量(中九公司累计进场量):钢管(214987.8m)、扣件(155662套)、顶托(6620套)。价格:移交后租赁单价由金谷公司与租赁公司自行协商。移交时间:2020年4月25日。(即:2020年4月25日及以前租赁费由中建三局支付,2020年4月26日及以后由金谷公司支付)3.现场卸料平台、料斗、清材料计日工现场清点量:卸料平台2个、料斗7个、计日工21个。接收价格:26800元。以上单价均为双方协商单价,接收价款不含税合计72.21万元。***在该移交洽谈记录上注明“以上材料已全部移交给金谷公司(现场材料已全部移交完毕),移交材料款项72.21万元,未经***同意,金谷公司不得同意支付给任何公司和个人”。
2020年10月5日,中建三局与银都公司签订《金杯半山·米***谷项目周转材料整体包干合同补充协议》,首部载明:双方就以下金杯半山·米***谷项目周转材料退场移交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合同额:人民币小写815973.00元。其中:不含税价722100.00元,税率13%,税额93873.00元;(2)退场移交清单:
序号
材料名称
单位
移交数量
固定单价
不含税单价
税率
税金
含税单价
一
木材移交
1
现场未拆除模板
m2
10519.50
16.00
13%
2.08
18.08
2
现场未使用新模板
m2
1130.63
30.00
13%
3.9
33.90
3
现场木方
m
95628.80
3.60
13%
0.47
4.07
4
现场木跳板
m2
86.24
1727.10
13%
224.52
1951.62
二
现场卸料平台、料斗、清材料计日工
1
卸料平台
个
2
5000
13%
650.00
5650.00
2
料斗
个
7
1500
13%
195.00
1695.00
3
计日工
个
21
300
13%
39.00
339.00
其后,中建三局与银都公司签订《金杯半山·米***谷项目周转材料整体包干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完成工程结算金额:2256114.37元。其中,1.合同内工程金额:1274461.39元;2.补充(合同)增减工程工程金额:722100.00元;3.其中税金:259552.98元。
2020年10月20日,中建三局与中九公司签订《金杯半山·米易县太阳谷项目建设工程A01地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3944476.85元。其中,合同内金额2939798.85元、补充协议(签证变更)增减金额685487.25元、罚(扣)款金额6500元、税金325690.75元。保留金比例为5%。
2020年10月22日,银都公司与中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银都公司同意从银都公司供给中建三局材料款2256114.37元中(含业主委托中建三局向银都公司支付的材料款815973元)扣除1298278.15元转让给中九公司。同日,中九公司、银都公司共同向中建三局发出《告知函》,载明:“中建三局:中九公司与银都公司债权转让,现将相关事宜告知贵司:1.贵司与中九公司就金杯半山·米***谷项目人工劳务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3951561.85元,贵司已向中九公司支付金额4800000.00元,超额支付劳务费848438.15元。2.银都公司周转材料工程款办理结算金额暂定2256114.37元(含业主委托贵司向银都公司支付的材料款815973元,以业主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3.为妥善处理中九公司工人工资拖欠事宜,银都公司与中九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银都公司向中九公司转让债权1298278.15元。转让的债权抵消了贵司对要求中九公司返还的848438.15元后,贵司与中九公司结算欠款449840.00元,贵司与银都公司结算欠款957836.22元。4.中九公司受让银都公司债权后,自行处理了工人工资拖欠事宜,特此告知贵司,请贵司向中九公司付款,付款金额为449840.00元”。中建三局收到上述告知函后,与中九公司、银都公司进行了债权债务清算。中建三局自认,银都公司转让其债权给中九公司1298278.15元,在抵消公司已超额支付中九公司855523.15元(抵消金额中已包含银都公司转让给中九公司的72.21万元)后,公司还需支付中九公司245531.16元(已扣除主体工程项目5%保留金197223.84元),还需支付银都公司207996.22元。
2020年11月30日,金谷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金杯半山·米***谷项目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最终确认结算审定金额为8100万元。其中,工程移交金额为10721699.84元。包括周转材料移交(中九部分)金额为787089元(上述金额均含税9%)。之后,金谷公司通过与中建三局及其债权人签订债权承担与债权抵消协议书的形式,向中建三局债权人付款,以抵消欠付中建三局工程价款。同时,金谷公司支付中建三局部分工程价款。现金谷公司自认,欠付中建三局工程价款300余万元。
中九公司与新盛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纠纷诉先后诉至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22)川04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盛公司返还中九公司工程价款1295400.34元;中九公司支付新盛公司退场补偿费412697.25元。由此,新盛公司应支付中九公司88270.09元。上述判决并未涉及诉争周转材料款722100元。
同时**:2019年6月17日,新盛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新盛公司将其承揽的金杯半山米***谷千番秋色工程转包给***施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劳务合同》上签字。在此之前,***已邀约***公司参与上述工程合作施工,并取得了***公司的同意。***公司在未与***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即进场参与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于2019年7月7日出具委托给***、***到**租赁,以金杯半山·米***谷千番秋色A区项目施工所需周转材料为由联系办理相关事宜,并与**租赁签订《**租赁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租赁租赁架管、扣件、顶托及工字钢等周转材料,购买层板、木方等建筑材料。***为上述交易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租赁履行了合同义务。***以金杯半山·米***谷千番秋色A区项目所需于2019年11月17日与品诚租赁签订《品诚租赁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租赁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并在该合同上将加盖了***公司公章,***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品诚租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提出与新盛公司签订《劳务合作承包协议》,因***公司未按照新盛公司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双方未实际签订《劳务合作承包协议》。其后,***公司撤场退出施工工地,由***单独施工。
另**:**租赁、品诚租赁因与***公司、***就上述租赁、购买事宜发生纠纷,**租赁、品诚租赁先后诉至一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4民终573号、(2020)川0421民初1047号、(2021)川042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公司、***支付**租赁货款485404元及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公司支付**租赁租赁款606062.04元及违约金30303元。***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公司支付品诚租赁租金156315元及滞纳金4689.45元。***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又**,新盛公司当庭表明其未参与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对案涉722100元周转材料款不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金谷公司将米易半山·东方太阳谷(A01)地块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又将主体建设工程分包给中九公司,中九公司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新盛公司,新盛公司再次转包给***,并由***、***公司合作施工,金谷公司与中建三局,中建三局与中九公司,中九公司与新盛公司,新盛公司与***之间均签订了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因金谷公司与中建三局就案涉未完工程项目签订终止协议而提前解除,导致实际施工主体***撤场。在金谷公司与中建三局结算过程中,金谷公司与***核实确认中九公司施工现场的诉争周转材料款为722100元,金谷公司将诉争周转材料款787089元(含税9%)以周转材料移交(中九部分)的名义结算给了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则将诉争周转材料款815973元(含税13%)结算给银都公司。之后,银都公司又将包括诉争周转材料款815973元在内部分债权转让给中九公司,用以抵偿中九公司超支中建三局的工程价款。其后,中九公司在与新盛公司、***工程价款结算时,双方并未涉诉争周转材料款722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诉争周转材料款722100元是基于新盛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债权,该债权以中九公司名义最终结算至与新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中九公司名下。基于合同债权的相对性,应当由***向新盛公司,新盛公司向中九公司各自主张诉争周转材料款722100元。在本案中,即便新盛公司表明放弃主张案涉周转材料款722100元,***依法仍可向中九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因此,***公司与金谷公司就诉争周转材料款722100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2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对一审审理**事实提出的异议,有一审法院依法采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审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正确。但是,一审法院引用具体条款时,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内容作为第一条第二款进行引用,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1、关于***公司是否系《周转材料移交记录》载明案涉移交材料722100元的真实所有权人争议问题。(一)《周转材料移交记录》原件由***持有,诉争722100元材料的接收单位金谷公司认可是***移交,在无证据证明***与中建三局、中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以及***系受中建三局、中九公司委托移交材料情况下,结合《周转材料移交记录》载明“移交方:中建三局(中九公司劳务***)”这一内容,足以证明***系诉争722100元移交材料的移交人。(二)一审法院在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42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中,**“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1月12日,米易县**租赁场为米易县金杯半山太阳谷A区项目提供了层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在材料出库单上签字”,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米易县**租赁场支付尚欠货款485054元结合《周转材料移交记录》载明移交材料中包含了模板、木方、木跳板的内容,***公司主张诉争722100元移交材料是其购买这一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三)一审证据《公证书》(2022)川眉山证字第204号载明内容,***认可案涉移交材料722100元是***公司委托其购买,属于***公司所有,***代表***公司移交给金谷公司。基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公司主张其是诉争移交材料款722100元的真实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2、金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诉争移交材料款722100元争议问题。(一)本案已**在金谷公司与中建三局之间因签订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中建三局退场需要与金谷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对工程施工中剩余的建筑材料进行折价移交情况下,形成《周转材料移交记录》。因此,案涉移交材料722100元与金谷公司、中建三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有直接关联性,***公司主张就移交材料722100元与金谷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本案在案证据《周转材料移交记录》的原件由***持有,无证据证明金谷公司也持有《周转材料移交记录》的原件。《周转材料移交记录》中“以上材料已全部移交给金谷公司(现场材料已全部移交完毕),移交材料款项722100元,未经***同意,金谷公司不得同意支付给任何公司和个人”这一内容,是证据原件持有人***书写形成,金谷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签名时并未书写该内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金谷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接收材料时***书写的上述内容已经存在,***公司以此主张金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审查《周转材料移交记录》全部载明内容,也未反映出金谷公司作出同意向***支付722100元的意思表示。(四)金谷公司、中建三局在二审中陈述双方办理结算时,已经将《周转材料移交记录》载明案涉移交材料722100元纳入结算范围,即:金谷公司应当支付给中建三局的工程款项,已经包含诉争移交材料款722100元。综上,***公司主张金谷公司是《周转材料移交记录》载明移交材料722100元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根据本案争议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当,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1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张 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夜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