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长青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郴州长青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5民初1252号

原告:郴州长青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上白水村**。

法定代表人:邝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汉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怡然街新苑小区5号

法定代表人:刘威虎。

原告郴州长青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园林公司”)与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长青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长青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郴华公司立即支付长青园林公司工程款795121元;2.判令郴华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长青园林公司与郴华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郴华公司将其承建的“临武龙翔商贸广场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长青园林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单价、工期、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长青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6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郴华公司。长青园林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所完成的每个桩基桩长均经鉴定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后制作结算统计表,并有三方的管理人员在“结算统计表”中签字确认。2020年5月8日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为795121元。后郴华公司只退还了60万元保证金给长青园林公司,未按约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长青园林公司多次催款,但其以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郴华公司和业主的纠纷也起诉至临武法院。

郴华公司未答辩。

郴州长青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据、结算统计表等证据,经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9日长青园林公司与郴华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由长青园林公司承包位于临武县韩上路西侧的临武龙翔商贸广场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载明:1、本工程共计十二栋桩基,乙方(长青园林公司)每完成一栋桩基并且主体封顶时,甲方(郴华公司)需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给乙方。2、主体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造价的剩余部分工程款。3、工程保证金约定60万元,当一方完成桩基工程一半时,甲方需返还50%的工程保证金给乙方;当乙方全部桩基工程完成以后或因甲方长时间(40天)无法及时提供施工条件乙方撤场时,甲方需全部返还工程保证金给乙方。4、以上支付条款须与总包合同支付条款同步。2019年7月28日,长青园林公司向郴华公司支付桩基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长青园林公司进场施工,长青园林公司做了6栋、8栋楼的桩基。桩基桩长的结算统计表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2020年5月8日,长青园林公司与郴华公司经过结算,由刘威虎在结桩基桩长结算统计表上载明:按照合同桩基单位结算总金额为:柒拾玖万伍仟贰佰拾壹元,同意予以结算。并有刘威虎签字捺印。经郴华公司委托湖南赛科检验有限公司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长青园林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通过了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长青园林公司与郴华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通过结算已完工的桩基工程款金额为795121元,本院予以确认。虽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合计为十二栋桩基,长青园林公司仅建设两栋桩基,按约应在主体封顶时支付两栋桩基60%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在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但郴华公司与临武龙翔商贸广场的业主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院诉讼中,郴华公司已无法及时将其余桩基交给长青园林公司施工;结合长青园林公司陈述该合同已履行不能。为保护无过错方长青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长青园林公司要求郴华公司立即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郴华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长青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951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1元,减半收取计5875.5元,由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凡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小雅

书记员夏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