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1民初932号
原告:新疆中阗祥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7TLU61A。
法定代表人:叶学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西路21号湘凯综合楼B栋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HYB8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中阗祥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阗祥龙)与被告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湖南新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阗祥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新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阗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517955元及违约金20%,即103591元(517955元x20%);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律师差旅费1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修建的“新疆中泰和田红枣一期七#区块冷库项目”提供混凝土,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未按时向供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值不超过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二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产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6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17955元。原告委托律师主张自己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现提出本案主张。
被告湖南新茂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1月6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17955元。后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未按时向供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值不超过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二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混凝土批量供应结算书》1份、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代理人彭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及附件2张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阗祥龙与被告湖南新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阗祥龙向被告湖南新茂代理人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被告湖南新茂并未提出异议,该款项与对账单欠付货款金额一致,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中阗祥龙诉求被告湖南新茂支付混凝土款51795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新疆中阗祥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17955元及违约金103591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中阗祥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2.73元,由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85.13元,由新疆中阗祥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