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执1697号
申请执行人:和田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和田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01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73670.7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0日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8月22日对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证券进行了集约查控,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二、2022年8月23日我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轮候冻结0元。
三、2022年9月2日经执行传唤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无法取得联系,也未到庭申报财产。
四、2022年9月4日我院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负责人到庭就该案件执行调查结果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同时对本案执行标的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情况征求了申请人意见,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
五、2022年9月7日我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往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为反馈财产信息,至此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
六、2022年9月24日我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税务、证券及保险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小型机动车3辆,账户轮候冻结,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因车辆所处位置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我院也调查无果,致使该财产无法处置。
七、2022年12月12日经过三次查询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不动产、工商、车辆、保险、证券等部门财产状况,查询结果与前两次查询结果一致。
八、2022年12月20日因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执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人民法院申报公司财产,我院依据执行程序由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九、2022年12月21日我院委托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和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同时委托车辆管理部门辖区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但因疫情影响受托法院暂未反馈办理结果。
十、2022年12月21日我院通过面谈方式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和田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就本案执行情况及当前执行调查结果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至此该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73670.7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到位73670.75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对我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3201民初1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需要续行冻结,申请执行人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办理续行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喀哈尔江·**如则
审判员 艾斯哈尔·阿不来提
审判员 *** 尔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