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新丝路众越商贸有限公司、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执273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丝路众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新丝路众越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201民初122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140455.8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6日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2月6日对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证券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二、2022年2月7日我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税务、证券及保险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账户已被另案冻结,其名下有小型机动车3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于当日我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所有银行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本案轮候冻结0元。 三、2022年3月8日我院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就该案件执行调查结果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同时对本案执行标的额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情况征求了申请人意见,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 四、2022年5月6日我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在驻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谈话申请执行人表示该公司目前未正常经营,表示对该公司股权不予执行,因此我院未对该公司股权采取冻结措施,至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五、2022年6月7日我院通过三次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与前两次查询状况一致。 六、2022年6月16日因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执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我院依据执行程序由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限制消费令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执行人,同时送达本案申请执行人。 七、2022年6月27日我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委托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和天心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新丰支行和汇融支行账户存款进行了扣划,经执行反馈该账户存款已被另案冻结,我院只扣划13858.27元支付申请执行人。 八、2022年6月29日我院执行人员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执行谈话,本案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介绍该公司当前状况以及后期案款如何支付向我院进行了说明,同时向我院说明了该公司当前存在的困难,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因甲方中昆物流和恒通物流未拨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该案件钢材款,另外该公司在湖南怀化市也涉及一个工程项目目前正在诉讼中,以上案件导致该公司当前未正常经营处于歇业状态。 九、2022年6月30日我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3辆机动车予以查封,但因车辆所处位置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车辆所处位置,因此对该财产未能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于当日我院通过面方式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就本案执行情况及当前执行查询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140455.84元,实际执行到位13858.27元,未到位1126597.57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对我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新3201民初12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南新茂建设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需要续行冻结,申请执行人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办理续行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喀哈尔江·**如则 审判员 艾斯哈尔·阿不来提 审判员 ****·麦**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国